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问题是教唆犯理论研究中重要的课题,有关教唆犯理论的研究首先必须明了教唆犯的性质,因为对教唆犯定性的不同,导致对教唆犯其他问题的研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认为教唆犯的性质应采二重性说,即教唆犯是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的辩证统一。通过对二重性说进行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阐明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概念、特征以及两者的区别所在。本文认为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虽然都具备主观上的教唆故意与客观上的教唆行为,但具体故意内容以及犯罪形态都不相同。在对国外关于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刑法理论学说进行分析时,笔者发现大陆法系存在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概念,英美法系只存在与大陆法系概念类似的判例。但两大法系理论上都有对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概念、成立要件、处罚等问题的探讨,所以本文也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论述。在对我国刑法第29条进行分析时,笔者发现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问题探讨的侧重点有些不同,前者集中在对教唆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后者集中在对未遂教唆的可罚性上。笔者认为教唆未遂的性质应采“未遂说”,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问题笔者赞同“成立教唆犯并应按我国刑法第29条处罚”。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的性质: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教唆犯性质的理论前提以及教唆犯性质的不同学说,包括共犯从属说、共犯独立说和二重性说。笔者认为教唆犯性质的理论前提是必须区分共犯与正犯,教唆犯的性质应采“二重性说”,即教唆犯既从属于实行犯,又具有自身相对的独立性,教唆犯是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的辩证统一。第二部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概念及特征:本部分分别介绍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概念和特征,并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归纳出两者的区别所在。笔者在对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的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后,总结出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教唆人的主观意愿不同,在教唆未遂中教唆人具有使被教唆人实施的被教唆之罪终于既遂的主观意愿,但在未遂教唆中教唆人只有使被教唆之罪终于未遂的主观意愿。第三部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境外刑法理论:本部分分别介绍了境外关于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的刑法理论学说,具体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此问题的理论学说进行了分析。大陆法系认为教唆未遂包括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两类,持共犯从属说的学者否认教唆未遂的存在,持共犯独立说的学者承认教唆未遂的存在。在英美法系中教唆未遂仅指教唆信息没有到达被教唆人的情形,英美刑法认为教唆未遂构成教唆犯罪,但是否可罚存在可罚与不可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教唆未遂应当可罚。大陆法系对未遂教唆的定义尚未达成一致,对未遂教唆是否成立及可罚的问题,持共犯从属说的学者认为未遂教唆成立且可罚,持共犯独立说的学者认为未遂教唆不成立,笔者认为未遂教唆应当可罚。英美法系并未明确规定何为未遂教唆,只存在类似大陆法系定义的判例,英美刑法认为未遂教唆毫无疑问构成教唆犯罪,但对其处罚,英国刑法认为应按轻罪起诉并审判,美国刑法有加重处罚的趋势。第四部分,从我国刑法第29条看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本部分从我国刑法第29条入手,分析了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在我国刑法第29条中的体现。关于教唆未遂的体现,笔者从学界对第29条第2款中关于教唆行为性质的不同认定出发,认为第29条第2款属于教唆未遂,且教唆行为的性质应采“未遂说”。关于未遂教唆的体现,笔者从学界对未遂教唆应当如何处罚存在的不同观点出发,认为未遂教唆应“成立教唆犯且按我国刑法第29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