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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概念,已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争议多年,目前尚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致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就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通过对威克斯诉美国案审理,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后来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持续到今天。尽管期间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及压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运用。不过,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补充与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有特色。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德国法律禁止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禁止使用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这就是德国的“证据禁止”。在德国的法学界对证据禁止的分类是有共识的,即将其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理论上,德国又将“证据使用禁止”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诉讼规则,具有法律价值,而且有理论的支撑。当今,法学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存在“人权保障”、“公正”和“排除虚假”三个理念基础。我国应当采取程序正义理论。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宪法、法律和“两高”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但没有统一权威的规定。总的来说,这些规定不够全面和深入,更有甚者,没有对“毒树之果”的效力做出规定。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很多困难。造成适用困难的原因,既有程序设计的问题,也有司法人员观念方面的问题。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多缺陷,应当进行完善。当前,诉讼当事人无法依据程序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而且对于非法取证行为也没有严密的制裁机制。为了便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非法证据的情形。同时,我国没有建立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外部监督,这极易导致检察权滥用,非法取证行为频现。我国法律应当建立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以避免非法取证行为。另外,我国存在党的纪检部门查办案件的特殊现象。纪检部门查处案件时,形成了大量证据材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也随案移送。我国法律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根本没有提及。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纪检部门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