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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使人类的交通运输活动有了质的飞跃,并对整个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高效率的产物往往伴随着高风险,汽车的运行也带来了一种新的公害——道路交通事故。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每年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世界各国在应对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时,纷纷通过建立、完善本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对于补偿受害人损失、保障受害人利益、分散事故风险,乃至降低事故发生率均起到了积极的效果。我国近年来在这方面也作了不少努力,特别是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被视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我们的这一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空白,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也无法适应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的现实需求,很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探讨和研究,尽快找出不足,予以改进。本文从历史发展、立法趋向、外国相关制度的借鉴等方面的分析入手,对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若干主要问题所存在的不足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本文主体内容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该部分对《安全法》规定的定义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其较之原来的定义更为科学合理,同时将其与几个发达国家的定义比较指出了该定义仍然存在的三点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第二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该部分首先明确指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区别。随后,文章介绍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理论,着重阐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介绍了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及缺陷;结合我国一些法学专家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表述,提出了作者的建议。第三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部分考察和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介绍了我国学理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进而阐明了《安全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的合理性及完善意见。第四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保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制度有过较长时间的发展,但其与《安全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有本质区别。文章在借鉴国外几项有特色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这一制度完善的设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更是全新的一项制度,作者也通过分析和借鉴外国类似的先进制度,对救助基金的性质、管理机构的设置、基金的运行与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构建我国这一制度的设想。第五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该部分主要讨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体立法构架体制问题。首先介绍了德国、日本等六个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随后分析了我国这一制度立法的发展及现状,指出了侵权行为法缺失及专门性立法仍不完善两大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