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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目前虽然发展良好,但纵观世界,美国、日本等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大而不倒”的盲目自信终被现实中破产的例子击败。目前我国尚无一家保险人破产的实例,但这不代表我国保险业风险较小,没有破产的担忧,相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会使保险行业积累更多的风险。为此,我国应当提前构建保险人破产清算制度,而在保险人破产清算制度设计中,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是重点,本文分为四章对此进行研究。第一章对我国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保单持有人之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域外包括保险人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可以分为以英国为代表的适用普通商事企业破产法的一元立法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适用特别规定的二元立法模式,两种模式在金融实践发展中逐渐融合。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经过激烈讨论,最终确定金融机构原则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金融机构破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此得知,我国实际上采用的是区别于一元和二元立法模式的折中立法模式。但拟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容易造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不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最终还是要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我国目前关于保险人破产清算时对保单持有人之权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规定在《保险法》中的保护制度包括两种:一是保单持有人之债权优先清偿制度。《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保单持有人享有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劳动债权之后作为第三顺序得到优先清偿,但优先清偿的范围较窄,没有涵盖保单持有人之债权的全部类型,且没有根据保单持有人的分类进行差别保护;二是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保险合同转让制度。《保险法》第92条规定,保险人破产的,其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如果未能达成协议转让,则由监管机构指定转让。但该条款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非人寿保险合同在破产清算时的转让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合同转让附随的合同内容变更制度缺失,使得实践中转让难以实现。另外,我国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具体设置了保险保障基金救助制度,主要用于保险人破产清算时向人寿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以及非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具体办法,现行由原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与人民银行制定的管理办法,已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目前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单一费率模式对风险管理水平高的保险人并不公平,且保险保障基金缺少融资渠道,一旦发生保险人大规模的破产清算,可能会出现资金缺口,而其投资对象严格受限,更加剧了资金问题。另外,保险保障基金予以救助的保险产品范围过大,在救助金额上未设最高限额,给保险保障基金带来很大负担,不利于保险保障基金的长期发展。第二章主要论述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为什么要对保单持有人进行保护以及保护的基本原则。首先,从保单持有人的弱势地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维护保险业稳定和社会秩序多个角度分析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第一,保险市场上信息高度不对称且专业性强,保单持有人很难真正理解保险术语,再加上保单持有人缺少谈判资格等,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只有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第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单持有人本应享有的权利是在发生合同约定的风险时获得赔偿或补偿,而不是享有一项确定的金钱债权,但在破产下,债权都要转化为确定的金钱债务才能得到保护,这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相矛盾;第三,某个保险人破产通常涉及千千万万个保单持有人,若对其保护问题处理不好,可能对保险业的稳定造成影响,且容易上升为社会问题。其次,论述保险人破产清算时对保单持有人进行保护,一是要坚持特别保护原则,即立法目标要从平等保护转为特别保护,将保单持有人及其权益放到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上加以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保单持有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优先清偿、其权益能获得保险保障基金的最低保障、为保险合同设置延续制度;二是要坚持适度保护原则,虽然要对保单持有人的权益进行特别保护,但保险人破产清算时,通常意味着其资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对某一主体的倾向保护会对其他主体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须有限度,即区分类别而对其进行差别保护、设置保护的比例和限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保护。另外,适度保护原则还要求特别保护与经济发展阶段、金融发展规律相适应,不断在实践中调整保护措施与保护程度,且不能以破坏金融市场运行为代价。第三章首先对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保单持有人之债权优先清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对保单持有人权益进行特别保护,最直接的是构建对其债权优先清偿的制度。第一,要扩大优先清偿的债权类型。未到期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并未纳入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使得这些保单持有人处于没有特别保护的危险境地,我国后续修改《保险法》时应当扩大优先清偿的债权类型,使得相同保险债权得到同等的保护。第二,明确优先清偿的主体范围。我国现行保险人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清偿制度,未对保单持有人作出分类保护,立法较为粗糙。基于再保险保单持有人、机构保单持有人有较高的风险负担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应当将二者排除在优先清偿的主体范围外;对个人保单持有人还应当进一步细分,其中专业个人保单持有人也应当被排除在优先清偿的主体范围外。第三,完整的优先清偿制度还需要有完善的程序设置,从通知与公告到债权申报,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其次,对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保险合同转让制度提出一些建议。第一,增设保险人破产清算时非人寿保险合同转让制度,但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储蓄性,二者仍应区别保护,主要体现在转让方式上。人寿保险合同应当以协议转让优先,指定转让兜底,即先由破产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协商转让,在没有保险人自愿受让人寿保险合同时,由监管机构指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或其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作为受让人,保证人寿保险合同的延续。而非人寿保险合同完全实行协议转让,在没有保险人自愿受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非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优先从保险人的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第二,引入保险合同转让附随的合同内容变更制度,既要明确保单持有人享有表决权,即保险合同转让事项应当予以公示,并设定异议期,又要通过立法对变更幅度进行限制,如变更后保险费率上升幅度、保险金额下降幅度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同时,还要增设保险合同转让的审查机制。第四章旨在对保险人破产清算时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的救助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其一,救助资金充足才能使立法上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转变为现实的保护。为了保证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资金充足,应当对其缴纳标准和筹集方式作出修改。现行按单一费率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使风险管理水平高的保险人长期补贴风险管理水平低的保险人,容易产生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对比存款保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缴纳模式,这些都考虑到了主体的风险差异,更加公平合理,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应当参照修改,按基准费率+风险差别费率缴纳。而在筹集方式上,各国有事前、事后、事前兼具事后征收三种方式,基于无知之幕理论,在保险人无法判断自己今后发展状况,无法预知究竟谁会遭遇破产而需要启动保险保障基金的时候,对其征收保险保障基金显然比事后明知自己出资而用于其他保险人破产更加容易,而且,事前筹集有利于及时应对保险人破产清算,保护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另外,英国和日本等都曾出现过保险保障基金资金不足的状况,为缓解资金压力,应明确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多种方式融资且扩大其投资范围。其二,保险保障基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其使用也应当以此为主要目的,不能为了避免保险人破产而随意使用。按现有规定,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只有破产保险人向其清偿后,清偿金额与保单利益的差额才能获得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然而,这一过程可能持续数年,不能及时对保单持有人提供保护。我国应当将保险保障基金提供救助的时间提前,由保险保障基金先行向保单持有人提供法定限额的救助,然后前者取代后者的地位,参与保险人破产清算程序并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再者,我国应当细化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及限额,将机构保单持有人、再保险保单持有人、专业个人保单持有人以及专业性保险产品等排除在救助范围外,为了与非人寿保险合同转让制度配套,应当将非人寿保险合同受让人纳入救助范围内,同时针对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提供不同比例和限额的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