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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始于建国初期,最早有关其规定可见于1950年11月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为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施行,国务院于1990年12月制定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历经数年,于1994年4月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法》自颁布至今修正过两次,其修正也与时代发展背景息息相关。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行政案件量逐年提升,行政复议也逐渐成为公众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行政复议审理机制过分依附于行政机关导致行政复议公信力不足,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举步维艰。行政复议审理机制独立性是指行政复议的机构地位、审理方式、审理程序及人员组成具有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影响的特点,可以独立的行使行政复议职权,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机构负责人负责,无需行政复议机关领导批准,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发挥制度优势,将行政复议制度打造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主渠道。行政复议审理机制独立性围绕保障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捷及公正展开,确立行政复议行政性不变,借鉴司法程序中的优点,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更好的维护公民权益,更好的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现行行政复议审理机制的问题可以从书面审理的局限性、调解制度应用范围狭窄、地区复议水平差距过大三个角度审视。书面审理导致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当面进行举证质证,不能进行口头辩论,对于审理中出现的问题行政机构一般只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加之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为原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这样的结果滋生了申请人的不信任感,不利于缓和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矛盾,公民自然也不会倾向于选择行政复议为化解行政纠纷的首选,不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调解制度应用范围狭窄致使许多可以通过调解就可以化解矛盾的案件只能因为法律的局限而被迫放弃,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裁量权的一种延伸,是否运用取决于行政复议机关,武断的划定调解范围虽然突显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但也为纠纷和平解决关上了一扇门。现阶段我国地区复议水平差距过大,上海、山东、重庆等地的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良好,每年的复议案件基本与诉讼案件持平,但是有的地区差异很大,复议之后又提起诉讼的比例较高,复议队伍水平也参差不齐,这些都阻碍了行政复议审理机制的顺利运行。解决上述问题就应该把握住三点原则,一是坚持公正性形式与实质并举,二是坚持专业复议的核心要义,三是坚持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变革方向。在此基础上进行行政复议职权集中,探索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多元化,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作用,扩大行政复议的影响力,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及宣传,多角度推进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总之,行政复议审理机制独立对于我国现阶段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至关重要,它可以解决公信力不足的燃眉之急,可以使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中不受制于行政机关而独立作出决定,可以拓展化解行政纠纷渠道,为推动法治发展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