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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因具有增大融资担保交易可能性、消除债权人信任风险、充分保障“物尽其用”等诸多优势,以及具备使第三人自由加入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允许流动动产等典型担保不容之标的设立担保等灵活性特征,逐渐成为担保领域的新晋“宠儿”。然而,作为一种优势明显的制度,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却在学术领域引起广泛争论且至今未休:依据物权法定“缓和主义”之精神并根据立法原意进行扩大解释,让与担保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对“流质”禁令进行目的性限缩可以发现让与担保与该禁令无涉;作为效力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让与担保所及标的之范围约定不明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义之平衡,孳息以及从物之所有权依据发生时间差异而有不同归属。在实务领域,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同样不太乐观:从时间维度观之,尽管法院判决中认可让与担保有效性的占比逐年增大,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有效判决未能详细阐明理由,且无效认定占比依旧较大;从地域维度观之,让与担保纠纷主要集中于东部沿海地区,且地区与地区之间,甚至地区内部之间的判决分野较大,致使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追求的公平理念。另外,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典型案例裁判依据迥然不同、裁判结论互相否定;出台的司法解释既无法解决类似合同效力认定等实体问题,亦无法解决债务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时的审理程序问题;尽管《九民纪要》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因其自身效力过低而影响了功能发挥。因此,及时为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寻求适当的解决途径至关重要。考察当前的立法计划并参照《民法典》的编纂进度,对让与担保进行立法基本没有可能,仓促“入法”只会引发各种问题,违背科学立法的精神要求,而且“入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让与担保制度造成僵化。故而本文放弃了让与担保的立法规制方法,转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让与担保效力认定,觅得妥适的解释路径:以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有利于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法院应或支持债权人依据让与担保合同径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允许债权人依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以实现债权,同时在此基础上注重加强对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此为化解当前让与担保效力认定混沌局面的权宜之计,后续还得依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为让与担保赋予合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