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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届选举“迟延”现象的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现阶段基层选举制度运行中遭遇的程序困境。考察发现,湘乡市**社区“迟延”完成换届选举在我国城乡基层选举中并非个例。在今天这样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如果说,城镇化背景下“村改居”等社会变迁为基层民众追逐利益预留了寻租空间的话,“贿选”现象则就是当下基层选举权运行“异化”而成的“权利怪胎”。就此案而言,正因为“贿选”事件的发生和司法机关的介入,正常的换届选举程序被中途“掐断”,以至于换届“逾期”和被“延迟”。如果认为,司法介入是导致该选举程序“中止”的一种特定事由的话,那么,选举链条中的“中止”、“逾期”以及“迟延”,都理应受到程序上的规制。按照最低限度的法治要求,这些程序性瑕疵要能够及时地被检视得到,其法律后果应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从法治的视角观察,事先的预防、事中的监控和事后的救济机制,无疑都是规范我国基层选举程序的应然之义。然而,就居委会换届选举涉及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其制度供给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尚付阙如。为了使居委会选举程序纳入法制轨道,使之契合目前我国城市基层社区建设的制度需求,应逐步完善“选民资格”确认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优化选举活动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方式,应合理限定“选民资格”的条件,应完善“选民资格”确认方式。应合理限定“候选人”的范围和主体资格条件。应通过引入“推荐”和“指导”机制,来弥补现阶段通过“海选”产生候选人的方式之不足。经验表明,“竞选”方式在我国某些民主基础比较好的地方可资借鉴,但其制度适应性探究应立足于特定的地情和民情之上,并需要形成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性实施方案。这些内在的程序装置,无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吸纳民意,有利于克服基层选举中的非法治化倾向。居委会换届选举“中止”的事由和相关恢复性程序的时限要求必须明确规定,要有效地防止居委会换届选举“逾期”和“迟延”的发生。必须明确基层组织“贿选”的认定标准、完善其处罚依据、落实其法律责任。必须不断完善居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诉讼救济途径。总之,有必要从拓展基层社会自治功能的角度全面检视我国现阶段居委会换届选举程序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