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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8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了识别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三要素说”标准: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这一条款使如何识别行政重复起诉变得有法可依,但规定具有不明确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也规定了行政重复起诉的相关问题,这引起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的问题。同时,第106条规定的三个具体识别要素的内涵模糊不清,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无法达成共识,造成司法实践中识别行政重复起诉的阻碍。另外,通过查阅梳理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开的与重复起诉相关的司法判决,发现所适用的重复起诉认定标准不一,极易带来一系列的司法乱象。因此,我国关于识别行政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需进一步明确和修正。就识别行政重复起诉的三要素而言,“当事人相同”,既要从形式上认定,也要从实质上进行认定并进行适当扩张。关于“诉讼标的相同”的认定,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诉讼的标的指的是引起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当前我国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协议行为也被纳入受案范围,这种观点并不能适用于此种情况,要想更好地识别“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可从行政诉讼主要类型出发,以行政诉讼标的为核心,进行类型化重复起诉的建构。“诉讼请求相同”应做形式与实质上的区分,“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所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就是前后诉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都需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一种是前后诉诉讼请求存在包含关系,当事人拆分“诉讼请求”,进行多次诉讼的行为。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可以提出对行政重复起诉认定标准进行修正的建议,为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贡献绵薄之力。具体来说本文将尝试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引入典型案例,来提出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首先,选取“庄玉明、黄锦兴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案”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回顾其基本案情;其次,通过对案情以及法院的裁判文书的分析提出本文的研究问题,引发读者思考:第一,什么是行政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第二,什么是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前诉的诉讼请求,这是否应该认定为重复起诉?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当前行政重复起诉识别标准存在的问题。首先,标准多样造成识别混乱。其次,对三个识别要素的关系理解不一。最后,具体识别要素的适用存在偏差。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认定标准存在问题的原因。第一,理论上对重复起诉认定标准存在学说纷争,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第二,对于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立法不明确。一方面,对识别要素的规定过于笼统,另一方面,有关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规定部分重叠。第四部分主要提出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修正路径。第一,我国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理论上的完善。其一,以“三要素说”为识别重复起诉标准进行理论构建。其二,明确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第二,我国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立法上的修改。首先,要明确同时具备三个要素才能构成行政重复起诉。再者,明确司法解释第106条与第69条的关系。第三,我国重复起诉识别标准司法上的运用。首先,“当事人相同”不仅要从形式上明确当事人相同,还应当对当事人相同的范围适当扩张。其次,结合诉的类型界定诉讼标的相同,进行类型化建构。最后,明确诉讼请求相同或被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