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与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特殊”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最大特点是其“工具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程序产业发展迅猛、经济价值不断提升,同时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抄袭、复制的侵权现象亦十分严重。计算机程序侵权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破坏科技创新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加强对计算机程序侵权行为惩罚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势所必然。实质性相似是计算机程序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有关于该规则的明文规定,但是其早已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成为计算机程序侵权案件中普遍采用的侵权认定方法之一。然而如何对实质性相似作出准确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这种难度性不仅来自复杂的法律层面的判定,同时还源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问题。不同于计算机程序发展初期侵权人对程序代码的直接复制,伴随着计算机程序技术的飞速发展,侵权人进行非法复制、抄袭的行为变得愈发复杂和隐蔽化,在形式上其大多数采用表面加工处理著作权人作品的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剽窃行为。因而,此时法院便需要运用实质性相似规则来解决此类复杂的侵权行为。由于著作权法仅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而首先需要运用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判断出涉诉程序哪些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在从“表达”下进行相似性的判断。然而,涉诉两程序相同或相似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的成立,只有程序中实质部分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人非法复制了权利人程序作品中的精髓和核心部分时才能认定侵权成立。由于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暂时没有较为明确的准则和操作方法,而美国作为软件产业技术创新的领跑者已对此做出了大量的司法探讨进而形成了SSO、AFC等判断标准,所谓他山之石可用以攻玉因而在梳理和分析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来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选取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典型案例以提炼出当中呈现的一般性规律,归纳总结出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所存在的不足以及问题之处,并最终据此提出计算机程序实质性相似判断规则应遵守的总原则和具体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