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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民法上的一项传统制度,目前已经被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纳,国内学术界有关方面的理论研究和著述也比较多。税法属于公法范畴,似乎与私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涉。然而,在税收征收管理的实践中,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事实大量地存在着。我国学习和借鉴国外税收立法较为完善的一些国家税收立法和税收实践经验,由此建立了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代位权制度移植于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私法制度在公法领域内的创造性运用,这充分体现了公私法相互融合的法学发展趋势。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虽然具备了法律的初步规定,但是针对税收代位权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关于税收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比较简单和粗浅的,不能够很好地调整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其予以完善。为此,国内法学界和实务界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上的大胆创新。税收代位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除外。从性质上来说,税收代位权是一种兼具形成权和管理权双重性质的权利。税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有合法且确定的税收债权;纳税人有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税收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必须适当;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国家税收因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按照“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税务机关、纳税人、第三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税务机关必须改变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权力主体角色和一贯具有的对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人的管理思维。因为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第三人之间是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行使税收代位权,才能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税务机关胜诉以后,纳税人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清偿对纳税人所负的债务,清偿完毕,税收代位权就得到实现,国家的税收债权也就会全部或部分地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