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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第708条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物给付人丧失返还请求权。这主要是对于行为人进行不法原因交易而进行的一种民事上的不保护,但是这却引发了对于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性质认定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利益的侵犯,刑法是否应当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要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法秩序一元论还是相对论的不同。虽然日本学者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了大量的讨论,但是基于法律保护基础不同会对民众产生误解,同时刑法是民法无法进行调节和赔偿之后的对于违法性行为的惩戒,因此,刑法上的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其违法性的认定为基础,即违反民法上或者是行政法上的规定。因为违法性的认定是犯罪性认定的基础。本文拟对上述问题通过中日间民法与刑法在判例以及学术讨论中的相同与不同点进行比较,从而对题述问题进行讨论,以期能够实现我国在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定性问题的解决方案。本文第一章将着重提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定义及相关问题的争议。通过对于日本民法中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定义、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构成,以及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的定义和类型的分析,明确下文中的研究对象。第二章将从民事判例、刑事判例以及日本刑法学者对于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的讨论三个方面进行阐述。通过民事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的认定进一步明确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定性。同时通过对日本判例以及理论的讨论与争议,为解决我国在类似问题上提供思路与借鉴。第四章将结合我国在与日本类似民事案例与刑事案例在判决上的异同,参考学者对于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的讨论,为本文观点的设立奠定基础。在最后一章中,将从法秩序统一性与相对性、财产犯罪保护法益两个方面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我国民法与刑法相关规定,提出解决题述问题的具体方案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日本刑法在审判中和理论上主流上认为,对于骗取财物型的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对于骗取非法债权型的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审判上的观点并不统一,理论上却较为一致的认为不应当成立犯罪。在侵占罪的认定上,实践中肯定对于犯罪工具的侵占成立侵占罪,但是理论上则认为应当区别给付人在交付的时候是否具有转移所有权的主观意志,如果有,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仅是委托管理,则应当认定成立侵占罪。对于赃款赃物的犯罪,理论和审判上都一致认为应当成立占有脱离物侵占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占有脱离物侵占罪这一罪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这一观点在应用于我国这一问题的解决上,并不适用。我国民法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规定不同于日本民法,对于无效合同除了认定其自始无效外,还规定了已经进行的交付应当归还本人。可以说我国的民法对于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是肯定其返还请求权的。基于此,我国对于诈骗、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事违法性研究的结论也应不同于日本刑法。为了明确我国非法获取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的定性,还应当明确我国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本文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进行保护的占有。后者属于例外情况,主要是为了解决各种所有权外的用益物权的权益保护。因此本文中讨论的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就是所有权,以及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加以恢复和保护的占有。但是侵占罪,由于其获得占有时就是合法的,因此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所有权。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由于诈骗行为发生在不法原因之前,行为人通过其诈骗行为引发了不法原因,因此应当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但是由于非法债权不能对抗非法债务,因此对于不法财产·性利益的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对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由于侵占罪的法益为所有权,因此对于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成立侵占罪,而应当根据受托人的主观认识,成立原犯罪的共犯或者赃物犯罪。对于侵占贿金、毒资等行为,笔者同意我国判例的观点,认为当其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特征时应当构成诈骗罪,否则,不应当认定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