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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可供移植器官来源严重不足的背景下,死刑犯器官捐献一直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具有争议性和敏感性的课题,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死刑犯器官捐献问题存在着赞成和否定两派观点,这两派观点各自都有其理论依据支持。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实际存在着对死刑犯器官利用的三种模式:“自愿同意”捐献模式,“推定同意”捐献模式和特定情形的处理。从理论和实践上分析,死刑犯器官捐献有现实和刑法制度两方面的可行性。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现实可行性主要在于死刑犯有捐献器官的愿意,也有优质器官可以捐献,而且死刑犯捐献器官的行为也合乎伦理。而死刑犯器官捐献具有刑法制度上可行性主要是因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可与刑法中立功认定相脱离,同时也不会与刑罚人道性相冲突。然而,目前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包括有关死刑犯器官捐献的法律文件层次过低、对于死刑犯器官捐献的实体规定过于简单和捐献程序缺乏这三个方面。这些缺陷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死刑犯要求捐献器官却因困难重重而难以如愿。因此,我国目前的死刑犯器官捐献制度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在器官捐献立法中专门设立死刑犯器官捐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死刑犯器官捐献制度;第二,明确死刑犯器官捐献的实体条件;第三,构建严密的死刑犯器官捐献程序。做好这三个方面的工作,可以使死刑犯器官捐献制度更为规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来源不足的困境。但对于死刑犯器官捐献,必须要严格限制,而非大力提倡。而要从根源上解决人体器官移植来源不足的难题,还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对于器官捐献事业的支持和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