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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公司出于谋求发展、提升竞争力等原因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已经成为了公司实际经营中常见的情形。如果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则会对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目的甚至存续与否产生重要的影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也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主要财产的集中规定,表明了公司主要财产的转让是反对该转让的股东请求股权回购的条件。但是,对于什么是公司主要财产、不同类型公司的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是否有所不同、公司主要财产转让的决议程序是什么、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存在瑕疵时的对内对外效力及补救措施等问题《公司法》均没有涉及,导致了在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时出现了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形,使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出现了一定的困境。另外,《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是否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应经股东会特别多数决议通过的条件。但是,《公司法》虽然同时使用了“主要财产”和“重大资产”的表述,但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实践中也多次出现审判机关将二者混用的情形。除此以外,我国理论界对公司主要财产的针对性研究比较少,而且大多只停留在借鉴域外法律规定来设立公司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这一方面,所得出的标准正确与否也存在争议。本文针对我国现存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问题,首先提出了公司“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是不区分公司类型统一采用“质或量的判断标准”,就是公司在转让公司的财产时,如果该财产在公司财产总额中达到一定的份额,或者该财产将使公司原本经营的主要事业不能成就或规模大幅缩小,那么该财产就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其中量的标准是所转让的财产占公司财产总额的30%或以上,质的标准是财产的转让会导致公司原本经营的主要事业不能成就。其次,在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策问题上,本文认为我国应当以公司的股东会作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策机构,且股东会必须通过特别决议的方式才能形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最后,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可能产生的瑕疵及其处理,本文认为,可能出现的瑕疵包括因为决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伪造或篡改股东会决议所导致的决议无效,和因决议在形成过程中违反了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性事项的约定而导致决议可撤销。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也随之无效;因伪造或篡改股东会决议所导致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财产受让人应当返还受让的财产,并有权要求财产出让人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属于可撤销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主,公司主要财产的转让不因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