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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信息主体权利屡遭损害。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为获得救济提起侵权之诉,却因加害方为经济实力的大型企业,信息处理证据由其掌控而产生证据偏在,信息主体因此举证困难而败诉。不仅双方当事人出现攻防武器不平等的局面,由于个人信息相关规范的缺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也是乱象丛生,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莫衷一是,出现同案不同判之矛盾现象。因此,解决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证据偏在问题,有必要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关于个人信息侵权实体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当事人与法官提供规范指引;同时完善程序取证制度,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将案外人纳入取证范围。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案例研究、比较分析、文献研究及实体与程序交叉研究的方法来论证解决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证据偏在问题,以期减轻受害方的举证困难,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实现实质公正。及参考文献外,正文共计3万余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据偏在的现实困境。在证据偏在的情形下,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失衡,受害方无法完成对“侵权四要件”的举证证明,由此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而现行的取证程序规定无法有效地解决证据偏在问题,受害方缺乏有针对性的取证措施;受害方因举证困难无法完成举证,法院必须依据现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其败诉,这有违实质公正。第二部分: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据偏在解决的基本原理。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科技性、无地域性等特征,加害方单方掌控信息收集处理过程,受害方无法参与,致使一旦侵权就发生证据偏在的情形;当前的证据收集程序解决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证据偏在存在乏力之处,原因在于我国证据立法原则性地规定证据收集方法但无具体操作流程,导致现行的证据收集方法存在缺陷;受害方举证不能,尤其是过错要件或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法院难以直接作出公正判决。鉴于此,最高院发布“庞某鹏案”作为典型案例,认可法院使用事实推定的方式推定加害方存在过错,以此来解决证据偏在问题。我国法官专业素养参差不齐,采用事实推定的自由裁量方式并不可取,这虽为权宜之计,但也为“过错推定”法定化提供立法契机。第三部分: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据偏在解决的比较考察。为应对个人信息侵权诉讼发生的证据偏在问题,德国通过《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将过错要件规定为过错推定;于程序规定而言,德国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证明妨碍制度、独立证据程序等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发展出表见证明理论减轻当事人在因果关系要件上的证明难度。而美国则是在隐私权制度与公开权制度规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在程序领域则通过规定证据开示制度赋予当事人强大的证据收集能力,并发展出事实自证理论减轻当事人在因果关系要件上的证明难度。对于调查取证过程中法官、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的三方关系,两国均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法官与案外人参与协作的关系;而对于证据偏在导致的双方举证能力失衡问题,两国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同时开始采用证明责任减轻技术来减少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难度。第四部分: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据偏在解决的制度完善。在侵权实体法领域,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提上立法议程,届时立法时以现行侵权法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为基础,规定普通个人之间的侵权适用一般侵权,大型企业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并重新分配证明责任,即违法行为要件、损害事实要件与因果关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只是因果关系要件采用证明责任减轻方式,规定受害方提供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初步证据即可;而过错要件则规定过错推定,由掌控信息数据收集的加害方证明其行为无过错。在民事程序法领域,以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和规范法院调查取证为目标,构建当事人、法官与案外人协作式的取证模式。统一立法规定调查令制度以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明确法官释明范围以指引当事人正确取证;扩大书证提出制度与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案外人纳入适用主体范围,将电子证据纳入适用种类范围;并增设第三方保全机构完善证据保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