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夫妻者,不仅是人身关系之联姻,更关乎财产关系之聚合。现代社会,不动产已成为无数男女成家立足之基础性财产。对于该项主要财产,愈来愈多的夫妻双方选择通过婚内夫妻财产制协议约定不动产之所有权归属。对于此类协议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尤其是此类协议能否突破《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之一般法则,亟需明确。 揆诸现制,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之约定财产制系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在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前提下,夫妻财产制协议范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一方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以及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之情形。在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情形下,尤应注意其与赠与合同在婚姻法域之区别适用。 在婚姻语境下,夫妻身份法律事实具有特殊性,物权法不应对此过度干预。夫妻财产制协议虽为双方法律行为,但因此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起决定作用的乃婚姻这一特殊身份事实,由此引发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引发的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在非依法律行为引发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之解释路径下,夫妻财产制协议约定项下之不动产无须登记即可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通过类型化方法和理论论证,此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违反物权法维护交易安全之本旨。但是在不动产取得人欲处分该不动产的情形下,必须遵守“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规则。我国《物权法》相关解释对登记制度之弱化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细化,符合登记制度之改革方向,对完善司法指导、稳固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