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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质押作为新生融资担保制度,因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多方法律关系且在质权设立认定方面缺乏统一细化的指导规范,导致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公示方法以及第三方监管人的角色认定等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诸多。本文聚焦动态质押的设立认定难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对于动态质押设立的现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与学界不同观点,在坚持动态质权仍属动产质权类型的前提下,运用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从动态质押不同运作模式所对应的公示方法以及第三方监管人在质权设立认定中的法律角色出发,探析动态质权的设立认定标准之建构。本文将动态质权之设立细化为三个问题:第一,流动之动产上可否设立质权?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为非典型担保亦或动态质权仍属动产质权?解决动态质押的性质是设立认定的前置性问题。第二,动态质押设立时公示方法是登记还是交付,若仍采交付主义则不同运作模式下尤其在质物不发生物理位置转移之时采何种交付方式?第三,监管人在动态质押设立认定中又如何定位法律角色?就流动之动产可否设立质权以及动态质押的法律属性问题,笔者首先分析明确了动态质押中“动态”之内涵以及动态质押的运作模式,将动态质押按照监管模式的不同区分为质权人直接占有型、监管人自营仓监管、出质人库内监管、第四方库内监管四种基本类型。从“动态”一词出发,在运作模式、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实际支配与控制等方面将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制度进行全面区分,而后从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动态语境下以最低价值控制线实现质物特定化的解释等角度明确了动态质押的法律性质仍属动产质权,在设立认定上仍以质权制度为基本框架。其次,动态质押设立之公示方法是动态质权设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笔者否定了登记说的观点并且对动态质押四种运作模式不同的交付方式逐一分析,肯定了以现实交付、指示交付设立动态质权。对于早期发展模式下的质权人直接占有型以及最为普遍的监管人自营仓监管,交付效果仍等同于现实交付,而第四方库内监管模式符合指示交付的特征。与此同时,笔者反对出质人库模式是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观点,占有改定也不得作为设立动态质权的交付方式,而统一共同占有理论作为新视角为出质人库模式提供了新解释路径。再者,动态质押区别于普通质押的特征之一就是第三方监管人这一新的法律角色,而第三方监管人其是否切实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对于质权之设立有重要影响。笔者从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出发,明确了第三方监管人的法律角色属于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并讨论了监管人审查监管义务对质权设立的影响,监管人的审查义务能够辅助明晰质权设立之外观,质权人通过监管人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而监管人是否切实履行监管义务影响质权的存续,尤其对于出质人库监管、第四方库内监管应当赋予监管人更为严格的审查监管义务。结合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质权之设立要重点审查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质权设立时点应为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之时,笔者提出了动态质权之设立认定应建立起以交付公示和监管人审查义务为核心,委托关系、书证材料及现场审查辅助证明的动态质权设立认定综合标准。动态质权法律性质属于特殊类型质权,实际上并未超出质权制度的框架。虽然实务操作中因运作模式的不同交付方式比较灵活,但仍采用法定公示方法,设立动态质权时应重点考量质权人是否通过质物交付以及监管人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实际支配控制了质物,限制了出质人的单独处分。笔者从细化不同类型下的质押交付认定、完善动态质押信息管理平台、厘定监管人义务与责任边界、建立标准化监管流程与机制等方面对于动态质押的设立制度提出了个人建议,希望能进一步明晰动态质权设立纠纷的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