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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是我国诉讼领域的重要概念,在司法实务中被广泛采用。虽然其未被确立为证据规则,却不妨碍其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但在既没有官方的正面表态,也没有学者对这实践现象展开深入的研究的情况下,却能够“无凭无据”地在实务中长期得以适用,这是非常值得探索背后的究竟的。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不过是补强证据规则的中国化,因此没有单独研究的必要性。有的则认定“孤证不能定案”是简单而又粗陋的数量规则,是法官依照证据裁判主义所得出的必然表象,没有探讨的意义。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孤证不能定案”被实务部门奉为金科玉律,但只是一线法官多年办案的经验总结,其准确性还尚待推敲。但是,谁又不能对“孤证不能定案”是什么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学者能够说得清“孤证不能定案”从哪里来又为何能够风靡于司法实践中。至于其理论基础缘于何处,是否有被确立为证据规则的可能,哪些方面存在需要弥补的疏漏也都是待解的谜团。法官只顾遵照“孤证不能定案”来认定事实,却不知其中的司法逻辑,这样“照猫画虎”的操作恐怕是会闹出法律笑话。事实上,“孤证不能定案”的拥趸并不局限在司法领域,在社会上具备广泛的群众基础。这种普适性特征似乎表明,“孤证不能定案”并非凭空出现在法律之中,能够有如此之强的群众认可度可能与中国传统的慎思慎行的价值理念相契合。而“孤证不能定案”能够长期潜移默化地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其应当是与目前的诉讼程序及现有的证据制度体系相互适应的,并能够在运行中体现自身价值,只不过其运行逻辑尚未清晰,证据规则的体系构成也未能得以搭建,因此在实践中难免显得差强人意。基于对“孤证不能定案”应当以一个清晰透彻的面目呈现于世人的认定而展开了此次研究,旨在厘清“孤证不能定案”是什么、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三大核心问题,并围绕现有的证据理论搭建“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体系,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实践中的功能发挥寻找到合理性依据,方便其在实务之中实现价值的最大化。本次研究主要由四大板块构成:第一部分主要解答“孤证不能定案”是什么以及从哪里来两大问题。从表象出发,社会不同层次的民众对于“孤证不能定案”见解不一的混乱局面,得其表却未能得其理的理解乱象引出了进行研究分析的必要性。从历史学“孤证不能定说”及逻辑学上“孤证不立”中寻找理论方向,并为逻辑的推演找准合理的命题方式。以“孤证不能定案”的反面视角为突破口,推翻“孤证不能定案”是“孤证不能定说”法律化的观点,并为法律内涵的溯源理出了一条清晰的发展脉络。以《吕刑》中的“简孚有众”为起点,以《唐律疏议》中“众证定罪”为大成,“孤证不能定案”的理念实质上在我国已经存续两千多年,历经实践的考验与规则内涵的提升,早已与我国传统的证据制度理念融为一体,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人文价值,是能够代表中国特色的证据规则之一,所以在今天能够得到如此之高的群众认可度,从而奠定本文的第一个观念——“孤证不能定案”不是来自于西方的舶来品,而是在中国土生土长的证据规则。这在目前我国证据制度完全西化的环境下就显得极为另类,也从一定程度解释了其为何被正面确定为证据规则。在该部分的最后,依照中国人“依义取名”的命名方式对“孤证不能定案”进行庖丁解牛,从“孤”、“证”、“案”三个维度来探索“孤证不能定案”的深刻内涵,并挖掘出其背后丰富的规则宝藏,具备建立成规则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文章第二板块从将“孤证不能定案”树立为证据规则能够为社会带来的实际意义出发,以探讨该规则背后的现实价值。我们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三个维度展开分析。从法学维度分析,“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能够有效地削弱以“口供中心主义”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对某一类证据天然倚重的偏向,消除对证据证明力不恰当的预先设定,同时能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有效引导,减轻其自由裁量权恣意的可能性,并且能够用较为直观的数量观念对法官与民众理解司法结果作出指引。社会学维度则围绕“如何让民众认识司法、参与司法、信任司法”展开,通过“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运用,可以较为直观地向民众说明因证明力不足而败诉的逻辑,并能够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尽可能提出证据,通过全面地参与司法进程,从而对司法判决形成应有的信任。经济学维度则解释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成平衡,从而成为现阶段大多数案件审理判决的主要手段。其通过过滤功能的发挥,减少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诉讼;通过当事人举证限度的衡量,让当事人在成本与收益之间如何实现最优;将证明标准量化以后计算得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逻辑合理性;最后借助于战略钟模型解释为何“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将会是质量与效率权衡过程中的最优选择。第三板块通过“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现存的几种证据规则进行比较分析,既阐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优势所在,也为规则的改良提供理论养分。在与“补强证据规则”的对比中,回应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并非中国版的“补强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适用范围与补强方式上更具有广泛性;而“最佳证据规则”强调证据形式的最优化,在定案逻辑上并未有所展开;“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由于逻辑上的矛盾与实践出现的偏移使得发展陷入瓶颈,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则巧妙地作出了应对;“优势证据规则”从证明标准角度对定案的原理作出了解释,“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此兼收并蓄。最终在这些相关规则的引导下,“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体系将各自的内涵吸收融合并加以升华,最终形成了以“最佳证据”理念为举证逻辑起点,以“证据补强”与“相互印证”作为证据证明力提升的两大方式,以“优势证据”为结论得出的客观依照的思维脉络,搭建起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主体结构。第四板块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放入到现行的证据制度之中,使之与诉讼模式实现衔接。在证明力视域下,证据资格可以囊括在证明力有无中一并考虑,“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应当以“整体模式”作为证明力的认识方式,遵从证明力客观存在的第一性,让主观认识尽力贴近于客观存在;关于证明标准的采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现有的认定标准中更加细化地区分出一根黄线,以红线、黄线、绿线的划分,分别为客观事实的认知、法律事实的达成以及利用司法技术判定案情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在证明责任的运用上,“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需要强调客观的证明责任与主观的证明责任并举的模式,努力向着协同型诉讼模式转型,确立当事人的阐明义务,让当事人能够抛开客观的证明责任得出法律事实的利益化,致力于客观事实的还原。最后解答“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并非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回溯,而是进入到新法定证据主义时期,以法官自由心证为核心,借以消极的法定证据规则作出约束的新形式。在文章最后,谈论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实践适用过程中可能需要注意的事项。一个是司法实践需要承认并接受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但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需要做进一步细化,仅有事实性的、证据性的陈述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想要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功能的最大化,需要与现有的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并且“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仅在案件实体内容的证明时使用,并不约束程序性事项的认定,采用两阶段举证期限的方式能够让逾期举证与证据失效画上等号。最终,随着完全的自由心证时代的到来,“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目前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在如何完善规则上或许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