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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6条专门规定以网络等媒体方式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应当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对于这一规定,相较于我国先前立法,实乃创新之举。如果孤立的看待这一条文,可能并无多大问题。然而,第46条在《法律适用法》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从人格权冲突规范角度看,其与第15条关于“人格权内容”的冲突规范在连结点选择上首尾呼应;从侵权冲突法视角出发,第44条关于“侵权责任之一般规定”与其构成“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组合,但在连结点上全然不同;从冲突法与实体法的分类来看,第46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又关系密切,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第46条所选取的人格权种类是受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启发,也是继承。从比较法视野出发,第46条显然移植了国外法制的诸多精华。 由此看来,如何正确理解、评价《法律适用法》第46条,是需要多方位、多角度的综合考量。尤其应当反思该文背后的立法理由、立法设计是否合理,应当如何补救或纠正现有的错误,又应当如何为未来立法抛砖引玉。 本文含脚注共三万七千余字,除引言外,全文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原理”。首先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在人格权问题上存在三种立法例:(1)直接规定“人格权”之立法例、(2)仅规定“姓名权”之立法例、(3)规定“媒体侵犯人格权”之立法例。其次,就立法例中关于人格权内容与人格权保护的连接点设置而言,又存在同一制与分割制的区别。最后着重分析上述立法例背后的立法思想。对于人格权冲突规范的设计主要是以人格权法定主义为主要参考因素。但随着时代发展,因技术革新而导致侵权方式发生变化,由此进一步促使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情形,试图将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从一般侵权冲突规范中分离的趋势。我国也不例外。 第二部分“传统侵权冲突规范在网络环境中的进退之际”。主要探讨网络的全球覆盖所引发的侵权问题逐步对传统侵权冲突规范提出了挑战。因此引发各国开始讨论“传统侵权冲突规范是否有能力回应网络媒体侵权”这一全新话题,并由此产生保守主义、激进主义和修正主义三种立场。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显然修正主义更合乎时宜。侵权行为地连结点可以通过加入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所在地,更好的适应网络媒体侵权;共同属人法、最密切联系、意思自治等也能在不同程度应对网络媒体侵权。自此,传统侵权冲突规范只需做必要修正即可面对这一挑战。 第三部分“对《法律适用法》第46条理解、质疑及建议”。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46条作为专门确定网络媒体侵权冲突规范,有以下优点:(1)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2)比传统属人法连结点更优越、(3)体现弱者保护之理念等优势,并且在体系效应上迎合晚近侵权冲突法出现“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离趋势。对于人格权冲突规范,第15条人格权内容与第44、46条人格权保护也刚好呈现以“一般概念”与“具体概念”相区分的结构。但本文分析认为:(1)“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并不能反映最密切联系、(2)“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在认定标准上反而要求更严、(3)第46条并无体现“弱者保护”之必要、(4)第44、46条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分而治之的态度存在显著的价值取向偏差。由此本文提出只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二)》中予以修正,或者在未来立法中重新制定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