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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对外直接投资的需求飞速增长,并且在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增多。但由于多边国际投资规则的缺乏,双边投资条约成为保护投资的重要依据。自1959年德国与巴基斯坦缔结世界上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开始,这一类型的条约数量就迅速增加。在中东欧国家加入欧盟之前,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律一直并存在欧盟体系中,并且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随后由于欧盟的一体化进程稳步进行,双边投资条约数量的激增,问题日益突显出来。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规则冲突愈演愈烈。形成这一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双边投资条约投资保护的目的与欧盟法维护欧盟法律体系及保障盟内单一市场所持的立场不同。以《里斯本条约》为首的欧盟法律规则未能实现对冲突的缓解。冲突问题影响着欧盟现存双边投资条约的存废,也影响着欧盟对外投资谈判缔结新的双边投资条约。自2013年中欧展开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谈判之日起,至今已进行了28轮会谈,即将在2020年5月25日至29日举行第29轮谈判,原有的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冲突势必影响欧盟与中国谈判时提出的方案。鉴于此,有必要探讨欧盟针对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表现,并对欧盟现有的解决措施提出思考,也使中国在未来新一轮的中欧双边投资谈判里,从现存冲突的角度准确认识欧盟提出的双边投资条约方案,提前做好应对策略,也可从中国国情出发探索新的上诉机制构建。本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是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问题的概述,其次分析冲突的具体表现,并对欧盟根据冲突提出的解决措施研究利弊,最后对中欧双边投资条约谈判中中国的应对策略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一部分为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概述,为后面各部分分析奠定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厘清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起源,两者之间的冲突一直潜藏着,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推进和双边投资条约数量剧增,冲突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其次,从双边投资条约的条约目的与欧盟法基于的条约目的出发,分析两者冲突的根源。最后,结合国际公法理论分析了冲突问题的性质应为条约冲突。因此,本文主要在此基础之上展开分析。第二部分为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表现。本部分从三个层面分别阐述了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冲突,其中投资仲裁条款则与欧盟法司法管辖体制冲突,并且还违反了欧盟法的非歧视原则和程序正义要求。因此,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之间的冲突显得不可调和。第三部分为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解决措施。本部分主要阐述了欧盟针对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问题做出的针对性解决措施。《里斯本条约》的出台并未对冲突有所缓解,欧盟在《里斯本条约》扩大共同商业政策内涵的基础上,提出了过渡性安排及欧盟投资法庭制度作为解决冲突的有效手段。但经过分析,过渡性安排在缓解冲突的同时,产生了未来新老双边投资条约冲突的隐患。而欧盟投资法庭制度作为一种对投资仲裁的替代机制,虽然能够满足与欧盟法表面兼容性的要求,但欧盟投资法庭也面临制度确立和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并且其裁决性质不明、难以在《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下完全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也面临着透明度要求过高以及本身机制僵化对投资者缺少吸引力等困境。第四部分为对中欧双边投资条约谈判的启示。在对第三部分分析的基础上,本部分从着手解决新老双边投资条约效力潜在冲突、应对欧盟投资法庭制度和探索构建新的上诉机制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针对正在开展的中欧双边投资条约谈判,首先应当注重新老双边投资条约效力冲突的解决。同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项谈判的核心议题。欧盟提出的欧盟投资法庭制度既是对现行ISDS机制的改革,更重要的是在解决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冲突。中国应当谨慎对待投资法庭制度,可通过将欧盟与成员国一同作为缔约方,保证投资法庭制度的生效,并明确裁决效力以及在《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下的可执行性。同时,中国需要与欧盟约定合适的透明度规则,排除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程序性事项上的适用。最后,中国应积极提出自身的上诉机制方案,从完善上诉法庭成员选任机制、界定上诉范围和改进发回重审制度等角度推动ISDS机制改革的进行,争取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