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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对他人实施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促使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最终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行为。虽然我国《民通意见》第14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9条均对教唆、帮助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具体操作性不强,规定的仍不够明确,理论研究也相对不足,加之现实生活中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普遍存在,如何认定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以及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直接实行行为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就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主要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概述入手,重点研究教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以及直接实行行为人之间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对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对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的概述部分。教唆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语言活动鼓励、说服他人或者是怂恿他人,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图的活动,教唆行为的实施需教唆人积极的作为,并且主观上是故意的。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提供精神支持等方式来辅助加害人的行为,帮助行为不同于教唆行为,首先帮助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帮助人负有某项义务而未实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可成立帮助行为。由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是依赖于直接实行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其具有从属性;同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对侵权行为的实施起到促进的作用,因此又具有促进性。各国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规定方式各有不同,文章将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置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体系中进行研究,为文章的第二部分作好铺垫。文章的第二部分阐述了构成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具备的要件。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必然具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之处。首先除存在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外,还要有直接实行行为的存在,行为人根据教唆的内容或者是通过帮助人提供的帮助而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将教唆人的主观意图变为了现实,帮助行为也因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有了存在的依据,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才有存在的根基;其次,要求所有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即他们的行为结合造成了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再次,要求教唆人实施的教唆行为和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是损害后果发生不可缺少的因素,或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最后,要求教唆人和帮助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教唆人只能是故意,帮助人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一些特殊情形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的帮助行为进行了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用删除、屏蔽以及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的,成立不作为的帮助侵权行为。其次肯定了帮助行为包括精神上的帮助,喊号助威等提供精神支持的行为对直接实行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对一些有争议的其他的情形进行集中的说明:第一,对行为人的侵权意图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客观效果的不同进行区分,如果是使致害人产生了侵权的意图,则是教唆行为;如果是使致害人坚定了侵权意图的,则成立帮助行为。第二,严格限制在实践中对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防止教唆、帮助侵权行为范围的扩大。首先要认定是否构成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要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次如果是经常性的行为,则可能不构成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第三,对于使具有不确定侵权意图的人坚定其侵权意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造意行为,坚定他人侵权意图的行为是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精神上支持和支持的行为,因此视为帮助行为更为合适。第四,否认了过失教唆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保护人们的言论自由,防止教唆行为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文章的第四部分重点对教唆人和帮助人以及直接侵权行为人具体的责任承担分类讨论。因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本文对其分别进行研究,又因为行为能力不同的人在法律上所承担的责任是不相同的,因此同时也分别研究行为能力不同的人的责任承担。一般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实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仅仅是如同工具一样机械的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内容,因此应由教唆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诸如此类的情形,本文在该部分进行了分类整理。尽管教唆人和帮助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部分,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还规定了监护人的相应责任。监护人因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而有相对应的责任,监护人的相应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基于自身未尽监护义务而生的过错责任,是自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