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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此之前,三大国际条约均赋予了表演者以权利,控制其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却未对其固定在“视听录制品”(audiovisual fixation)中的表演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而《北京条约》中规定,缔约国应当为表演者针对“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设立表明身份权、禁止歪曲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缔约国还可视情况设立权利,使表演者得以就他人对其“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实施的出租、广播和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加以控制。从而宣告表演者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护这一历史的终结。近乎与此同时,我国对《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正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参与。修订形成的《修改草案》中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了保护,并对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归属规定了权利转让推定和“二次获酬权”,引发了学界和产业界的激烈讨论。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一、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基础是什么;二、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归属应当采取什么模式;三、是否应当设立额外的“二次获酬权”来保障视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第一章首先分析以邻接权保护表演者经济权利的正当性。然后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总结20世纪缔结的三大邻接权条约不保护视听表演的背景原因,并评价该原因的合理性。最后通过梳理《北京条约》对国民待遇的讨论,进一步明确条约背景下,对视听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范围。第二章首先总结外交谈判期间对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的几种模式,尤其重点分析权利转让推定的意义。然后对我国两分法的保护模式进行梳理和评价。最后提出修改草案引发的问题。第三章接着分析对推定转让的专有权利,是否需要设立额外的“二次获酬权”以保障表演者的经济权利。首先分析草案的模式和条约义务,然后对国外立法例加以整理,最后提出对增设该权利的合理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