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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这一符号尽管从形式上看来自于现代的法学研究,但是围绕着这一符号所探讨的实质内容却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紧密相连,由此体现出这一符号作为一个法哲学命题能够发挥出勾连古今的重要作用。因此,在学术界反思学术研究主体性的大背景下,“情理法”的研究对于思考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缺乏自身理论图景的困境具有现实的意义。然而,在近三十年的研究中,“情理法”这一符号存在着合成概念与独立概念的分裂,这种分裂不利于学术研究的深入和学术共识的凝结。通过分析裁判文书网中“情理法”这一符号的使用情况可以看到,合成概念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使用独立概念是克服逻辑问题的必由之路。同时,回顾前人的研究可发现,裁判合理性的建构是作为独立概念的情理法的核心问题。基于历史和文献等背景性原因,清代乾隆一朝是考察情理法传统的极佳样本。对于清代司法究竟是以情断案还是依法断案的问题,以黄宗智和滋贺秀三为代表的两派学者的分歧集中在州县自理案件,但包括两位学者在内的主流观点对于重罪案件依法断案的特点基本是没有争议的。“举重以明轻”。通过对清代乾隆朝刑部诉讼档案所载重罪案件的考察可见,在被普遍认为依法断案为主流的重罪案件中,裁判者也仍然坚持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法的违背。在“情罪允协”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裁判者通过比附援引、原则活用、因案生例、法律解释四种裁判技术和扩大参与、特殊提醒、结果矫正三类特殊制度的运用,对失衡的情罪关系进行矫正,以实现裁判合理性的建构。以合理性为视角会发现,情理法传统呈现出来的是一种合理性与合法性建构相分离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合理性的建构由各级裁判者负责,而合法性的证成则转移到了君主的身上,整个过程呈现出定罪量刑的个殊性、罪刑关系的均衡性、司法裁判的开放性、裁判指向的未来性四个特点。如果把这一模式放到传统的语境当中,裁判者看似违背国法的行为是能够基于“天-君-民”的文化结构得到融贯性的合理解释的。由于重罪案件对应着高位阶的终审权以至于导向皇帝的最高权威,在“天-君-民”这一并无绝对权威的闭合回路中,皇权及整个官僚集团基于对统治正当性的证成需要,百姓基于自身利益而对刑的关切与重视,这两个面向使得君与民在追求裁判合理性的目标上达成了潜在的合意,并由此在重罪案件中反而产生了丰富的情理法现象。但是,若以现代法学的视角去看待情理法传统,其中存在着诸多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之处,最为突出的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究其实质,这种违背产生的根源在于传统与现代对于“人”的理解不同。传统中国语境中的“人”是一种“子民”,基于“子民”的身份而形成的“父母官诉讼”,在缺乏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思想和制度的历史背景下,对于国法的违背成为在个案中追求裁判合理性的必然选择。然而,基于“人”这一最根本的连接点以及从“子民”到“公民”的重大历史转折,加之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的思想从意识变为制度,情理法传统与现代法治相冲突的内容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语境中能够被抑制,而其中蕴含的积极面向则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同时,情理法传统的逻辑在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现代法治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以通过舆论、行政等力量影响司法的形态继续存在于当代的司法实践中。因此,这就进一步促使当代司法必须正视情理法传统。经过对传统与现代司法关于合理性与合法性建构的不同模式的对比,并结合近年来的几起热门案件后发现,虽然对于形式合理性的追求是当代司法的必然选择,但是强调实质合理性的情理法传统并不意味着牺牲合法性。回归到概念本身,立足于现代法治的语境可将情理法最终定义为司法者依据法律规范建构裁判合理性的过程。这一定义看似简单,实则隐含了从传统到现代的重大历史转折与演变,尤其是司法者作为主体、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表述蕴含着现代法治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基本精神,同时裁判合理性的建构作为情理法概念一以贯之的内核又充分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在这一概念的背景下,情理法传统的特点作为一种“高次元传统”对当代司法实践更具借鉴意义。一方面,定罪量刑的个殊性要求司法者更加关注个案事实并强化从“情”到“罪”的论证;罪刑关系的均衡性则要求司法者面对疑难案件时要避免三段论的僵化,并代之以一种均衡性的视角为个案寻找合法性依据。对此,基于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司法者能够在不违背合法性的前提下依靠更高水准的裁判说理来实现。另一方面,司法裁判的开放性强调裁判过程应该为司法民主和专业性知识的进入保留通道;裁判指向的未来性则需要司法者以一种“向前看”的思维更为合理地作出裁决。对此,立法者需以制度化的方式将这些非正式的合理性建构路径纳入法律体系当中,从而为司法者提供可资操作的合法路径。由此可见,对情理法这一概念的抽象在回应中国法学研究主体性问题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凝结学科共识以推进研究的深入。尤其是以“人”作为连接点,情理法这一概念能够勾连古今,裁判合理性的建构这一内核在人民主体地位的前提下能够发挥出积极的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