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11次 | 上传用户:yangyahui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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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免要发生人身、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健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分成四部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将进行一定的探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一章中,本文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对我国交通事故的概况进行了历史性的考察,并区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机动车一方因加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民事责任,后者是行政确认,两者的主体也不相同。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此要遵循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况。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国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考察:(一)英美法系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英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的是普通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形式。美国对于汽车交通事故采普通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的规范模式。(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德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最高法院通过1930年的判例,确认无须区别交通工具的固有缺陷和操作所致损害,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日本确立了加害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错推定责任主义,并设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人。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员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判断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可能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实际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侵权责任形态具有三种类型,这就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构成相互包容的关系。由于我国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专门法律、法规,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得赔偿责任主体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对其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本文在机动车支配控制和利益归属的判断责任归属标准的基础上试图从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对赔偿主体作些探讨。(一)直接责任形态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按直接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是一般的情况,即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一致时的情况。另外,根据对机动车支配控制和利益获得的责任主体判定标准,对于车辆未过户的情况下、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对于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也是属于直接责任。(二)替代责任形态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按替代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有机关、法人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损害赔偿,雇主责任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连带责任形态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连带责任形态下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有出租、出借的机动车,机动车挂靠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四)补充责任形态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按补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有盗窃驾驶情形下和机动车在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过错,就要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两方面进行了阐述。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该加大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的保护、明确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和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明确其管理机构,扩大其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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