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盗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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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频发,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盗窃行为严重,根据以往法律规定,却因为没有达到盗窃罪中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的标准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将此类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携带凶器盗窃”单独入刑符合刑法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要求;是刑事立法回应司法现实需求的客观表现;也体现出风险社会下刑法的特殊作用;是刑法保护法益功能实现的需要;是对域外国家立法例的经验借鉴。关于“携带凶器盗窃”基本问题的认定,采用语义分析法、案例研究法,详细论述了如何把握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的认定标准。首先对“携带”的概念进行界定,在主观上行为人有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凶器在行为人的现实支配之下。其次,对凶器的内涵进行探讨,凶器应当具有明显杀伤力,在客观上对人的生命安全产生现实威胁。最后分析携带凶器盗窃的入罪标准,立法上虽未对携带凶器盗窃没有进行数额要求,但携带凶器盗窃本质上仍然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属于结果犯,仍要受到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关于“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与处理中的特殊问题。主要涉及携带凶器盗窃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以及未遂的处罚范围问题。携带凶器盗窃应以窃取了一定价值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既遂标准。通常情况下盗窃未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争议,其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界限应从“携带”与“凶器”入手区分,携带凶器盗窃只要求凶器在行为人可支配范围内即可,而携带凶器抢夺更强调凶器与人的紧密关系。在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实施盗窃行为;第二,使用凶器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第三: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盗窃罪行为类型发生竞合和并存时,前者应选择认定一种主要罪状,其他罪状作为量刑参考依据。后者应以较容易定罪的情形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与情形作为量刑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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