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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非常小,又非常大。小是指它仅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用来纠正错案的制度,启动监督的机会有限。大是指它是中国当前所有法律制度中,唯一一个行政权力、审判权力、法律监督权力有机会短兵相接的制度。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非常年轻,又非常古老。年轻是指这一制度随《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正式建立,至今不过28年历史。古老是因为自先秦时代我国就建立御史制度的雏形,对行政权力、审判权力加以监督。当前,我国国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经历转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解决行政纠纷、监督审判和行政权力、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缓解信访压力、和谐官民矛盾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一共四个章节。第一章介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范畴,限定了本文的讨论区域。第二章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问题成因,第三章进而提出了对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加以改造的理论原理,第四章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改造的具体构想。下面详细说明各章内容。第一章从理论层面上将研究对象和范围加之概括和约束。首先厘定研究对象的基本范畴,从监督的本质和基本要素入手,分别阐释了检察监督、诉讼监督的基本内涵与相应特点,从而概括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与特征,从而框定了研究范围。第二章从现实层面上重点描述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当前存在的各类问题及成因。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理论、立法和实践层面的不足,其中检察理论尚不成熟集中制约了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上下位法同义反复、组织法缺位而且修改缓慢、部门法内部衔接不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解释冲突等立法问题令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难以形成明确、一致的步调。具体实践中,由于监督范围过窄、监督方式有限、公权力之间关系不明确、监督信息不对称、监督时机落后、监督结果与职务犯罪难以衔接以及缺乏监督责任等问题,令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落实也步履维艰。通过《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检察年鉴》统计数据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对申诉的立案受理率并不低,但抗诉引起再审的比例过低,导致大量抗诉案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导致社会矛盾无处化解。进入再审的检察监督案件,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见难以得到充足采纳,改判可能性较低。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缺乏清晰的目标指引,且尚未建立动态过程的监督体系,原有以“纠正错案”为目标的监督职能实际上难以实现。第三章分为两个部分,首先从法文化角度、法理角度和宪政角度分别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不应予以废止的原因。对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在我国自秦汉时期就开始萌芽,延续了两年余年,是我国宝贵的法文化传统,应该继承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具有宪政依据,在法理学层面上,公权力的无限扩张性原理与监督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接下来,文章提出了本文的核心观点,即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应以监督行政诉讼活动实现诉讼目的为监督目标,分阶段进行监督。在一对监督价值关系中,监督价值主体与监督价值客体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倒置的现象,即被监督者作为监督价值主体,决定着监督者,也就是监督价值客体的价值。落实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监督关系中,这意味着诉讼监督应以监督行政诉讼活动实现诉讼目的为目的,为有这一目的才是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所在。由于行政诉讼活动存在解决行政纠纷、监督行政和保障相对人利益的三重目的,检察监督具有确保行政诉讼活动实现目的的职责和能力,且行政诉讼存在诉、审、判不一致的独特现象,诉讼目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各有所侧重,这意味着检察监督必须深入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目的加以监督规范,若仅像民事诉讼一样,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进行监督,无法起到上文所论述的监督目的,也无法触及监督内容。第四章在第三章的改造理论基础上,构建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应然形态。首先,明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目标的基础上,确立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应以依法监督、尊重行政诉讼规律、分阶段监督为监督原则,针对不同监督环节,有针对性的设计了不同的监督制度。针对受案环节,建立了强制法院通报制度、提出立案建议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在受案环节强制法院将起诉信息报与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建议,有效避免法院“自作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应允许检察机关对审理过程加以莅临监督,对案件提出独立意见,避免审理中出现“监督真空”,并对行政诉讼特有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提出要求,以加强监督行政职能。在判决阶段,应允许检察机关对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出变更意见,尤其是对对当事人诉权有重大影响的准予撤诉裁定提出变更意见,以控制行政诉讼审判机关和原被告对撤诉的共谋。在执行阶段,建立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延伸异议制度,令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落到实处,真正实现监督行政,保障不确定多数当事人利益,从长远上化解行政纠纷的目的。同时还要“正人先正己”,建立监督责任制度,防止监督职权不受控制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