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代意义的民法源自欧洲,是欧洲封建主义发展至资本主义的产物。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实为舶来之物。笔者认为,既不能以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比照、套用于中国古代社会;也不能以只言片语断然否定中国社会就无调整民间私人活动的“民法”。我们必须深入到记载中国古代社会日常生活的各种史料当中,用材料说话,以事实求真。要对史料亲自搜集、考证、辨伪与分析,在占有详实史料的基础上,做出具体而非空泛、创新而非循旧的论证,以期最终能够拨开历史的迷雾,让事实大白于天下。
汉代乃是我国古代中央集权国家的确立时期,政治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九章律》等法律制度的制定与编纂,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以往学术界对汉代法律制度的研究,多侧重于“刑法”和“行政法”方面,对“民法”规范的研究尚属薄弱环节,对汉代债法的专门论述更是少见。本文以法律史学的视角,运用现代法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理论与成果,尝试对汉代的债法规范进行一次系统而全面的研究。
债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重要法律。汉代债法,并非说汉代已具有“债法典”而是指汉代已具有调整债的法律规范。汉代债法保障了当时的商品交易关系,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巩固了汉朝政治统治,同时,它也奠定了中国古代债法的基础,影响延贯整个古代。当前,我国对于是否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依旧意见不一。随着《物权法》的通过,可以预见,债法典(或者民法典债编)也将出现在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当中。因此,我们现在研究古代“民法”,探析中国古代的“民法”究竟如何作用于古代社会,可以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能够达到以古鉴今,古为今用。所以,探究汉代债法,既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正是基于以史出论,史论结合的指导思想,本着古为今用,实事求是的严谨态度而撰写。首先,观念的突破与立论的中允。本文冲破了长期以来国内学界纠缠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争论的藩篱,既不一味抨击中国古代民法缺位之说,也不完全赞同中国古代民法发达之论,而是保持意识的“中立”,以扎实、详细的史料来说明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学术界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争论,都是以中国古代法律来比附西方现代民法,恰如削足适履,邯郸学步,干扰了对中国古代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法律的深入考察,有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将视角转向中国古代社会之现实,集中力量对古代史料进行考证与分析,方可就中国古代是否有“民法”问题得出较为全面、客观、可靠的结论。其次,材料的新颖与论述的系统。学术创新的生命在于新理论的的创立和新材料的运用,陈寅恪先生早就有言,新材料的出土与运用必将原有之结论推翻或发展。本文在材料方面就做到了详实新颖,从较早的居延汉简、敦煌汉简到较近公布的张家山汉简、悬泉汉简、额济纳汉简,国内所能见之于市面的汉简都为笔者所搜集而加以利用。另外,本文在大量利用出土简牍这些新资料的基础之上,充分结合传世文献,首次系统而深入地论述了汉代债法,从汉代债法的产生环境至其对后世的影响,作了全面、详细、系统、深入的分析。可以说,资料的详实新颖,论述的详尽系统是本文的最大特色。
最后,结论的客观与见解的独到。本文在其论述之中不轻易妄下结论,而以客观丰富的史料来阐明问题,真正做到以史出论。本文也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之处,如汉代债法的生成环境、汉代个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汉代“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标准、汉代债的担保形式、契约生效的要件、损害赔偿成立条件、汉代妇女参与经济活动、官府对债的积极主动干预、汉代债法对先秦债法的发展、汉代债法对晋唐债法的影响、合同契出现的时间、税契制度的起源等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独到的见解,都是立基于详实新颖的史料之上。
第一章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考察了汉代债法的生成环境。以小农经济为主,小商品经济为辅的社会经济是汉代债法的经济基础,它决定了汉代债法的基本内容。汉代皇权十分强大,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产生重要影响,当然也对债法的内容及其特点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钱穆先生指出每一制度之后都有一番思想在支撑,人的行为也是在一定思想指导下的行为。因而在汉代债法的制定、运行过程中,思想文化的影响不容忽视。汉代社会崇尚“天人合一”,追求“和谐”,主张“重义轻利”,反对“见利忘义”,这些都对汉代债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第二章从债的当事人、债的产生、债的担保、债的消灭等方面阐述了两汉债法的概况。在债的当事人部分中,首先指出汉代真正承担债务,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家(户)和个人。我们在此要注意不能用债的当事人来比附西方民法中债的主体概念,以免发生误解。汉代虽然存在以个人名义与外界进行经济交往从而产生债的情况,但汉代都是以家庭(户)的财产来履行债务,这与现代民法中债的主体是有区别的。现代民法中,债是以债的主体的财产来履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负债者个人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才可以家庭或者其他关系人的财产来履行债务。汉代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是立户,只有具备户主的身份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交往,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与现代民法不同。不少著作,根据现代民法理论,提出中国汉代“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依据之一——年龄(汉代为两分法,15周岁为分界线),笔者对此进行了辨析。本章对汉代债法的内容进行了概括的介绍,包括汉代债法的发生、债的担保、债的消灭。汉代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契约、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汉代债的担保形式也已经多样化,既有保证、俸禄担保,也有独具中国古代特色的劳役担保,还有抵押和质押。这反映了汉代高度重视对债主经济利益的保障。汉代债的消灭形式主要有清偿、免除和抵消三种。
第三章深入地研究了汉代的契约制度。结合传世文献与汉代简牍资料,按照不同种类,详细探讨了目前我们所能见到的各种契约文书。汉代契约种类已经比较齐全,有买卖土地、房屋的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也有反映雇佣关系的雇佣契约,反映财产联合关系的合伙契约等。既有宏观的制度分析,也有具体个案考察。这一章还运用法学理论,对汉代契约的生效要件进行了阐述,指出当事人具备订立契约身份条件、双方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契约内容要合法、订立契约的形式要完备。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所订立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章阐述了汉代的损害赔偿制度。本章分为一般损害赔偿、特殊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三个部分。笔者充利用了大量的简牍资料,尤其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居延汉简中记载的损害赔偿案例,对汉代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深入的研究。汉代损害赔偿分为一般损害赔偿与特殊损害赔偿。汉代法律已经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赔偿制度,开始重点保护国家财产。汉代也有特殊损害赔偿制度,如对畜产造成他人庄稼等农作物或畜产损失的,畜产主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官员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汉代法律也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比较类似于现代法律中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汉代损害赔偿也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五章剖析了汉代债法的特点。汉代债法主要有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对平等、妇女可以独立地作为债的当事人、官府对债的积极调控三个特点。汉代债法突出特点就是汉代官府对债的积极调控措施。从静态来看,汉代官府对买卖契约中商品的价格、对借贷契约中的利率均做出了规定。从动态来看,在债的发生、履行过程中,官府一直积极干预,以确保债主的经济利益。对普通大众之间的债要进行登记。在负债者不按时如实履行债务时,债主可以向官府提出申诉,要求官府强制负债者履行债务。官府接到申诉后,要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如果确定债务的存在,则会依法强制负债者履行债务。负债者无法偿还债务时,甚至官府可先行垫付,然后由负债者为官府服役来偿还债务。在负债者完全履行债务后,官府才将负债者的名字从有关簿册中注销。当然如果负债者已经偿还债务,或者债的内容(所欠钱财金额)与债主所主张的不一致,也可以向官府申明,官府调查核实之后再处理。
第六章分析了汉代债法的历史地位。汉代债法在中国古代债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上承先秦,下启晋唐,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阶段。我们试图通过对汉代与先秦和晋唐时期的比较,来透视汉代债法的历史地位。汉代债法与先秦债法相比,债的规范法典化、债的发生多样化、债的担保多元化、债的当事人广泛化。两汉时期的债法,奠定了后代债法发展的基础。由债的当事人、契约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都可以看出,晋唐债法就是对汉代债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