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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首次具有了明确的法条表述,从而结束了学术界关于我国究竟有无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争议。代理制度作为民法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在罗马法中不能寻得创设的渊源。罗马法“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以及欠发达的经济发展状况,使代理制度的确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但是,随着经济的繁荣,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方式以便捷、实用的需要而呈现多样化的发展,代理制度作为民事主体扩张其民事能力、延伸其意志需要的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法律制度,也由此而产生。表见代理的现象伴随着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而出现,并逐步在法律上引起重视。当社会发展到自由经济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日见激烈,法律思想观念基础的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时,表见代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终以外观主义的方法论而得以确立。从两大法系来看,虽然均设立了代理制度,且二者均源于教会法,但大陆法系最终采纳了拉邦德的将委托合同与代理权限严格区分的理论,从而其理论基础是区别论,而英美法系则采纳的是等同论。在表见代理上,两大法系也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在成文法中,日本民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种类进行了最为完整的归纳。我国法学界对表见代理的概念、本质、构成要件等存在各种学理上的分析。本文首先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入手,归纳出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论述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虽有瑕疵,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而由法律赋予其有权代理的效力,从而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的观点,分析了法律赋予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并着重对有权代理建立在本人与代<WP=4>理人实际授权(或事后追认)的基础上,而表见代理是通过“表面授权行为”将代理人的行为与本人相连接,以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而要求本人承担其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的阐述。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偏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在构成要件上仅以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以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为成立条件。表见代理一旦成立,产生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外在形式与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但由于表见代理具有的有权代理效力是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这一特殊性,其超越了有权代理效力的确定性而使第三人具有了对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是本人还是代理人的选择权,第三人关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源于英美法中“优势责任原则”,而这一点正是法律对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实现其信赖利益的连接点。表见代理的类型在学理上可归纳为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在现实生活中又存在诸多的表现方式,在法律后果上除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有效代理的效果归属外,本人与表见代理人之间还存在责任追偿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诸多的论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明确表述,表见代理制度成为我国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法律关于表见代理构成条件为“有理由相信”的表述过于宽泛与模糊,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现状,应从法律上对表见代理制度在构成要件、第三人关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法律效果归属方面进行完善。表见代理制度调节了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动的利益,鼓励交易与倡导效率,使代理制度在固有的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的意义上,在法律关系的建立、运转上更符合活跃交易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