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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但是通过对我国法院的相关21个判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不足在于:内涵界定标准不明;裁判标准不一;责任限制标准缺乏。具体而言:在内涵界定上,法院分别采取“客观标准”和“主客观相结合标准”两种观点。在裁判标准上,法院也采取两种完全不同的审判思路:只对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形式化审查或对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实质审查。在责任限制标准上,极少有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额,大多是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能用证据证明的所有损失额。通过考察域内外相关的制度与学说,域内外对上述问题已有相关规定或论述。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采取何种标准,英美、德国、日本做出不同的规定:英国法和美国法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德国法采用专家标准;日本法采用善良管理人标准。而国内学者主张以下几种观点:确立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标准:将纯粹的客观标准作为法定的一般判断标准;选择诚信路径作为判断标准。关于董事责任裁判标准,英国法和美国法采取了不同的规定:英国法适用重大过失标准,而美国法上采用的商事判断规则。国内,有部分学者建议引入“商事判断规则”,也部分有学者主张“正常经营标准”。关于董事责任限制主要通过:立法直接规定;公司章程限制或免除;公司的个别追认;公司给予补偿;董事责任保险等方式进行。通过考察域内外相关的制度与学说与我国司法适现状,对于我国的董事勤勉义务制度,针对以上三个问题需要作出以下完善。第一,以“适中标准”确立董事勤勉内涵,同时允许章程细化和补充。法院在做出裁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经营的行业或者性质;公司的规模;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第二、以立法形式引入商事判断规则作为法院裁判标准,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对董事进行实质审查的分界点。第三、完善董事责任的限制标准。通过章程限制模式和股东会决议方式限制董事责任。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董事故意违反义务的行为,董事的其他违法行为三种情形排除在外。通过三种方式限制或免除董事责任:确定董事赔偿责任限额;设立公司补偿机制;设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