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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物殊动产多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易量日益增多,由于该类动产价值较大,因此各国对于此类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要严于普通动产,因而多采用和不动产相类似的规则。物权变动的模式,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分。意思主义模式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登记或是交付。该规则虽便利了交易,但也带来交易安全的漏洞。因此,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又增加了登记对抗主义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形式主义包括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前者承认在债权合意之外,存在单独的物权合意;后者不需要当事人达成独立的物权合意,但也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要求物权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进行公示,当事人才能获得完全的物权。物权变动公示产生不同的效力,是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区别所在。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公示发生对抗的效力;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通说认为,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但立法又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规则,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实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但这一规则也带来适用上的问题。在双重要件下,《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是十分有限的:首先,交付是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受领交付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意味着即使第三人被登记为权利人,也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已登记的第三人在地位上仍是债权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买受人未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必然失去意义;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特殊动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而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必须受领交付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双重要件下善意取得也只适用于拟制交付等几种情形,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被大大缩小。由此,特殊动产有占有和登记双重的公示方式,必须进行占有和登记才能完全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只满足其一,必然是不完全的物权。对于受让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必须受领交付和登记,才能完全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点给现实的交易造成极大的不便,同时使善意第三人丧失应有的权利,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意思主义以登记对抗为原则,而形式主义奉行公示要件主义,虽然二者奉行不同的生效要件,但彼此存在联系。我国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特殊动产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为了保障立法的稳定性,可以继续保留登记对抗主义,但在生效要件上可以采用意思主义模式,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发生变动。但在未来民法典制定时,还应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规定为物权形式主义。与德国法相似,我国在物权法中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也进行了区分。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只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而物权本质上是对世权,物权必须进行公示才具有排他性,因此只有物权形式主义才能更好体现物权的性质,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