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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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这一构成要件行为与教唆伪证行为密切相关,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在我国《刑法》中,与指使伪证行为有关的罪名主要是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经过对各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可以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研究重点是其与伪证罪(教唆犯)之间的关系。辨明二者关系的核心是认定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性质,认定其性质的前提是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作出实质解释。虽然“指使”和“教唆”不能绝对等同,但是“指使”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作修饰,含义已经大为扩张,与“教唆”的内涵相差无几,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教唆伪证行为。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是伪证罪(教唆犯)的正犯化,对于教唆伪证行为应直接适用妨害作证罪。指使伪证行为正犯化这一特殊的立法现象在刑法总论部分涉及共犯理论,在刑法分论部分涉及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共犯处罚根据中的混合惹起说以及共犯的固有不法,可以为这一正犯化立法提供学理基础。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特点,可以为这一正犯化立法提供事实基础。本犯指使他人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需要单独讨论可罚性。传统观点在论述本犯指使伪证行为的可罚性时采取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已经着眼于指使伪证行为的固有不法而将其正犯化,并且没有对犯罪主体进行限制。在我国《刑法》的语境下,本犯指使他人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确定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标准应考虑指使伪证行为给国家审判公正造成的危险程度。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的指使伪证行为使他人作出伪证。为了限制本罪的可罚性,宜在个案中附加“情节严重”的操作标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指使伪证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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