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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成立之前要经历一个漫长和复杂的设立过程,一个公司能否在未来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立阶段是否得到了充足的营养和良好呵护。公司设立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设立行为必然与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和第三人产生利益上的关联,因此对因公司设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加以研究和规制成为立法和现实之必需。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所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经由确定发起人或股东、确定出资、订立章程、设置机关、设立登记等主、客观方面的完整设立过程,最终成为真正意义的法人组织。公司设立的动态和复杂过程使其与公司成立和公司设立登记相区别。 公司成为具有法人人格的社会组织必然要受到立法的关注。从早期的自由成立原则到现代各国确立严格准则主义原则,虽然道路漫长悠远,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进步使然。同时对公司设立的方式、条件等作出严格的规定,对公司健康有序地走完设立过程最终平等地进入市场都十分必要。 从公司设立合同时起至公司完成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称为设立中公司。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人格,将其归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不应简单地归结为当然承继关系,而应看作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具相对独立性的两个不同组织。就公司设立行为的民事属性来说乃全体设立人为了共同目的而进行的共同行为或一致行为,因此对设立人实施的公司设立行为应以在法律上或经济上所必需而加以界定。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会因其设立阶段所处的地位、作用而成为公司设立的相关当事人。 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并不能简单直接归于成立后公司。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中公司支付相应的设立费用,并为设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民事合同而产生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则上由成立后公司承担,非正当支出和非必要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予以追认的,由公司承担;公司拒绝追认的,由出资人和发起人承担;出资人和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设立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作为和出资不适当作为。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代位履行责任。 因发起人全体或公司创立大会决议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公司未能完成设立登记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不能的后果是公司自始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中公司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依民法合伙原理确定由公司发起人连带承担,对内依设立协议或草签章程确定。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的设立在形式上已经完成,已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在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法人资格应为无效。公司设立无效即产生否定公司成立的效力,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同时应赋予确定无效的效力虽及于第三人,但并无溯及力。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无效应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首先以公司财产清偿,不够清偿的由发起人连带清偿;对内有过错的股东或发起人应向无过错股东或发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词:公司设立设立中公司设立不能设立无效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