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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镇化发展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涌向城市,并在城市购买商品房,从而成为小区的业主。随着业主与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日益增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维权机构应运而生。但是,由于立法的模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得到确认,在其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或者参与应诉时,有的法院予以认可,有的法院则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文针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详细的研究,分析了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比较模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司法实践的做法亦不相同。在参考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后,大胆提出应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创设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并对其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分析。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在参考立法及理论界的意见基础上对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其特征进行分析,随后指出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不明确,引发了理论界的各种争议,也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接着分析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指明其不符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立条件而只是业主选举出来对小区进行管理的自治性组织,最后指出业主委员会的制度渊源。第二部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指出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首先指出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我国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审判意见,但最终未能真正解决因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带来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了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在目前的情况下,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不仅可以有效维护业主的利益,还可以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交易顺利进行。而业主委员会符合非法人组织的条件,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可行性。第四部分考察了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首先以法国、德国、日本、美国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立法规定分析了四种世界范围内普遍承认的立法模式。接着分析各国立法的优劣势和对我国设立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启示,指出各国虽然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不一致,但基本上都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五部分提出赋予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建议。首先建议通过修改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但应对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范围作出限制。其次,对我国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提出具体的建议。首先肯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接着从内部分析了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在不同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责任,并建议建立监督机制,促进业主委员会的发展,接着对于提供无偿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对业主委员会诉讼费用及诉讼后果的承担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