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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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确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对商事规范的“统摄”难称完美。同时其第10条做出了突破性规定,确立了习惯的(补充性)法源地位,商事习惯也由此获得了“入法”的可能。但《民法典》确定的规则过于原则化,因此需要就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则进行讨论并进一步细化。本文在明确商事习惯定义与识别标准的基础之上,对商事习惯与《民法典》如何“契合”的问题进行讨论,也即明确商事习惯“入法”的实然空间与需求,随后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对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予以梳理并总结,最后对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实现机制,即逻辑理路与程序建构提出了建议。本文立足我国《民法典》的既有规定,厘清商事习惯的定位,认为商事习惯仅具有填补漏洞、弥补缝隙之功用,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优先”于制定法适用之可能,相对作用有限,也并非可以纠正《民法典》对商事规范吸纳的“不妥”之处。但基于我国相关立法现状,现阶段商事习惯较之于(狭义)民事习惯具备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可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对商事习惯法律适用展开系统研究,主要内容如下: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为厘清相关概念,为后文的论述建立基础。首先对习惯、习惯法等基础性概念进行讨论,认为严格符合形式要件的习惯法在我国并不存在。“社会认同说”的习惯法实质上是为了区分不同“习惯”的效力强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习惯法,商事习惯法也同理。其次,明确习惯可以按照三个效力等级进行划分,分别为没有拘束力的习惯、有拘束力的习惯与有强制性的习惯,本文所讨论的是具有强制性的商事习惯。再次,本章进一步明确商事习惯的定义及识别标准。商事习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连续的、有计划的活动中的多数主体,基于长期或反复之实践的事实行为所体现出的一致性,所形成的具备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商事习惯的识别标准:(1)是(某一)商事活动中的多数主体长期或反复的实践行为;(2)其行为必然有一方或多方是事实上的商事主体;(3)具备有限的强制力;(4)在国家制定法的直接规定之外。同时,商事习惯应当具备规范性、实践性、边界性与灵活性四重特征。第二部分重点对《民法典》所确立的商事习惯进行多层面的考察,即分析商事习惯“入法”的实然空间与需求,说明商事习惯可以更加“契合”《民法典》规定。首先,通过对商事习惯与民商事立法的多维度考察,进一步说明商事习惯“入法”的正当性与价值,有如下几点:(1)商事习惯在我国一直作为商事制定法的补充,对制定法没有触及的末梢领域予以调整,是商人自治的内部秩序之体现;(2)域外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上给予了商事习惯足够的重视,也对其适用的前提进行了明确。在部分国家或地区,商事习惯作为商事特别规范的一类被规定在《商法典》中,优先于一般法适用;(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事习惯仅具备认知渊源的地位,并非可以直接用于裁判,仍旧需要援引制定法的相关规定方能适用。商事习惯可与制定法相得益彰,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认知来源以及对事实的认定等;(4)讨论了商事习惯较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行规条约及其他特殊的习惯在商事领域中产生的新型表现形式等。其次,从现代商事活动的复合性、涉众性、内外部关系难以平衡、变化快等趋势,以及商法的主体法定、效率与交易公平等原则论述商事规范的独立性。最后,说明在商事领域中,制定法的固有缺陷被放大,也即不周延性、滞后性与抽象性的特征凸显。加之我国《民法典》对商事规范吸纳的过度与不足,进一步表明我国《民法典》对商事规范的独立性重视不足,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商事法律规范处于一种“制度供给不足”的状态。结合以上几点,说明我国《民法典》不仅给予了商事习惯“入法”的空间,也表现出了对商事习惯的特别需求,商事习惯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商事法律规范的“颓势”,从而也具备了比民事习惯“更大”的价值。第三部分主要对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进行分析,论证实践中对规范商事习惯适用的现实需求,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其一,对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之一般性趋势进行分析,共选取裁判文书约7900份,分别从数量、时间、关键词等方面进行梳理总结,得出如下结论:(1)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表述并不统一,在案例中的措辞出现多种表述,难有规律可循;(2)正是由于《民法典》法源条款对商事习惯予以了肯定,但又未予相应的配套规范,所以导致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频率,相较于交易习惯等其他类似概念(或表述),(反而)出现了降低的趋势;(3)商事习惯的适用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关系。其二,选取涉及商事习惯的159份裁判文书,对其中法院观点、举证等方面进行梳理并总结,得出如下结论:(1)商事习惯指向性模糊,无论是用语或表述,还是实质内容都不明确,适用较为随意;(2)商事习惯在适用中不仅缺乏举证,且说理的比例也很低;(3)在样本案例中,对为何适用商事习惯的解释或依据的说明较为罕见,进一步来说,也正是由于商事习惯的功能及适用方法不明确所致。相关规定的不明确,不仅导致商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混乱”,也使商事习惯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第四部分主要对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宏观思路进行明确。首先明确商事习惯适用的前提,即对《民法典》第10条中“解决民事纠纷”、“法律没有规定”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域外相关学说对商事习惯适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判断等理论,为后文具体的逻辑判断标准埋下伏笔。其次,对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予以明确,主要有:(1)商事习惯需合法,也即不得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2)商事习惯需要符合商事活动的合理性要求,具体指商事习惯应当符合一般性商业规律、专业性商业常识与社会经济发展趋势;(3)商事习惯需要符合效率要求,相较于制定法而言,商事习惯本身在解决商事纠纷上应当更具效率。同时,商事习惯法律适用也应当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种效率要求的商事习惯,应当排除适用。最后,对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限度进行分析,主要分为内部维度与外部维度。内部维度主要指商事习惯的合同维度,也即在无法从外部对商事习惯边界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不同商事习惯的效力优先顺序。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商事习惯优先适用,其次为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反复行为,再次为履约过程中的反复行为,最后为某个区域、行业等特定领域中经常遵守的做法。外部维度主要指商事习惯的效力在空间、主体、时间三个维度上的边界,这三者并非一定同时对商事习惯的效力产生限制,而是应当着眼于商事习惯所处的具体状态进行判断。第五部分主要提出了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制度建构与优化建议。首先,对商事习惯的启动程序进行讨论,明确商事习惯既可能被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提出,也可能由法官主动援引或行使释明权提出。其次,明确商事习惯的证明程序,主要有证明及质证程序,及较为符合商事习惯特征的书证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再次,明确了商事习惯的查明与审查程序。明确无需举证仅需法官确认的情况,即当事人自认、经验法则判断及司法认知确认。同时,在法官对案涉商事习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后,仍需对商事习惯的事实与价值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事实主要指对当事人是否产生强制力、是否合法、制定法是否没有规定等,价值审查则主要审查其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了商法的一般原则等。最后,提出可以从建立商事习惯汇编机制、商事案例指导制度、商事专家成员库等方面,建立商事习惯法律适用的辅助性机制,给予法官更多的判断依据,降低商事习惯适用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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