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度危险区域责任之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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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除第76条之外其他条文的抗辩事由均可轻易识别,但对第76条适用何种抗辩事由学者较少论及。而确定该条抗辩事由的前提,离不开对该条定位和归责原则的讨论。但理论界对于第76条属于何种定位和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十分有必要在确定第76条定位和适用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讨论第76条抗辩事由的类型及其作为抗辩事由的原理。首先,第76条定位问题解决抗辩事由存在的可能性。在定位上学界有“独立责任类型”和“减免责事由”两种观点之争。通过检讨第76条作为“减免责事由”的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其他规范的适用性,得出第76条不能与第69条至第75条发生竞合适用。司法角度可以为第76条属于独立责任类型提供依据,而第76条在高度危险责任体系中的定位笔者称之为高度危险区域责任,其因为主体的不同与其他高度危险具体类型并列。其次,第76条适用的归责原则影响抗辩事由类型的确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界定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的含义,即使得请求权不成立的权利妨碍规范的构成要素。侵权法抗辩事由包含一般抗辩事由和特殊抗辩事由,本文谈论的就是特殊抗辩事由。通过检讨本条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得出抗辩事由的类型包含两项内容:“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和“管理人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上述两项抗辩事由需要同时满足,由管理人对其承担证明责任。然后,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抗辩事由的内容是“未经许可进入高危区域”。受害人未经许可擅自闯入高危区域的行为表明受害人具有过错,在性质上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受害人此时的主观过错是重大过失。“未经许可进入高危区域”作为抗辩事由的机理表现为第76条中的受害人重大过失是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发生的减免责效果。最后,从管理人的角度来看,抗辩事由的内容是“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仅仅依靠受害人重大过失即可发生管理人减免责的法效果,因此管理人安全警示义务的功能是对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限制条件,在本质上是从在因果关系限制管理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由于第76条尚未明确安全警示义务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的责任,有必要继续展开讨论安全警示义务影响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只有在管理人完全履行安全警示义务的情形下才能够免责,但在高度危险区域危险程度异常和超出公众的认识程度这两种例外情形下只能减责。在管理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警示义务时,在价值判断上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根据受害人的主观过错和管理人未履行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决定双方担责的比例。总结来说,在承认《侵权责任法》第76条属于独立责任规范——高度危险区域责任的前提下,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角度,得出抗辩事由类型包括“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危区域”和“管理人履行安全警示义务”的结论。上述两个抗辩事由需要同时满足,才可产生减免责效果。“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危区域”表明其存在重大过失,作为抗辩事由的机理是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结果。“管理人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作为抗辩事由的机理是管理人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作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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