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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学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一个争论已久并且至今仍然热烈的话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以及高空坠物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先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做了概要考察,具体是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特点、历史渊源及比较法经验展开。其中,在界定问题上,笔者经过分析后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场所应当仅限于建筑物,而不包括构筑物;不应当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二章梳理《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有关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实务发展和理论争议,并对相关理论发表了笔者自己的见解。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大多数法院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其判决依据或法理基础主要有四: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件致害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开发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少数法院则基于实体和程序两条不同路径,判决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应当自担风险。我国法学界支持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给予赔偿的主要学说多达“过错推定说”、“共同危险行为说”、“建筑物责任说”、“公平责任说”和“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说”五种;认为受害人应当自担风险的学说的论证依据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缺乏现行法依据、社会保障等其他非侵权法救济途径等。
第三章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先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其含义、构成予以解析,重点对“建筑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等关键概念进行了辨析;然后回顾立法过程,探求立法机关的选择和用意,检讨其在众多理论可能当中所作抉择的正当性,同时在总结正反两方意见的基础上,分别从公平,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社会保险、救助基金等侵权责任法以外的救济途径以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四个方面进行了评析。
第四章是结语。阐明本文的研究成果:其一,比较客观、系统地梳理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相关理论和在我国司法实务上的发展、在理论界的纷争、在立法过程中的变迁,并就有关问题表达笔者自己的一些独立的见解;其二,提出了一些问题,展示了新的研究方向的可能性,这尤其表现在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从而跳出传统的在无辜的受害人和同样无辜的绝大多数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艰难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