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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或数个委托人(股东)根据信托契约,将其所持有的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使其行使股权上的表决权和与表决权密切相关的其它附属权利,受托人依据信托协议,为委托人股东(受益人)的利益,在协议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表决权的信托制度。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但是其委托人的身份特殊;表决权信托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间接方式,但是其与表决权的间接行使的其它方式又有本质的区别,其具有不可撤销性,期限性、延展性;表决权信托是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手段。现今,关于表决权信托研究最多的是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表决权信托产生于美国,在美国经历了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命运。产生之初,判例法上多承认其有效性,但由于后来表决权信托被作为实现垄断经营的工具,给美国的社会经济造成了很大的损害,19世纪的美国法院多否定其有效性。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1840年制定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有效的防止了表决权信托被当做垄断经营的手段。所以,美国后期的制定法开始承认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性,以期避免其弊端发挥其最大的制度价值。现今的美国,除了曼彻斯特州以外,各州都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了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性。而且,曼彻斯特州在实践中也已承认了表决权信托的效力。日本商法典中没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公司实践中却屡见不鲜。其实践中的表决权信托是指以行使表决权为目的,将股东权中的所有权利进行信托的信托,而不是将表决权从股权中独立出来而进行的信托。我国的台湾地区在其公司法和企业并购法中对表决权信托做了明文规定。不过其表决权信托的应用范围仅限于企业并购时,而且受托人仅限于专业的信托机构或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公司。表决权信托在我国具有独特的价值: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运营和重组、有利于解决我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的上市,而且可以成为我国信托机构的特色服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直接规定,但是也没有不允许表决权信托的禁止性规定,而且2002年青岛啤酒就曾利用表决权信托成功融资。所以,我国有必要也有可能建立表决权信托。本文在比较了现今世界的相关立法体例后,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公司法中对其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具体的实施则参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表决权信托的具体制度的设计,在将我国公司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与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阐释了表决权信托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协议规定的期限和目的、经过登记与公示才能成立与生效;受托人应该为委托人的利益,诚实信用的行使表决权。同时对共同受托人发生分歧时的解决方法;对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及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