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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造成有关不动产登记争议的实质性问题,“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和统一权属证书等方面。登记机关主导着登记程序的展开,因此要构建统一的登记制度,则必须从根本上统一以上诸方面,即统一不动产登记首先要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都是独立统一的,如德国、瑞士统一于法院;法国、日本统一于地方行政机关;英国、澳大利亚统一于专设的土地登录局。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在政府不同行政部门的现象,已有悖现行法律和国际潮流。在考察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理论界存在的三种学说,即法院登记说、行政机关登记说和公证机关登记说,法院登记说和行政机关登记说仅仅解决了登记机关的统一问题,而对于后续问题诸如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并未很好解决,由公证机关作为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能够很好的解决诸如有关登记行为的性质和登记错误对赔偿责任方面的争议,使不动产登记这一物权公示制度能彻底回到民法的怀抱中。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不动产登记的功能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具有确认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和管理的功能,然后提出设置不动产登记机关需要满足的要求,使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与不动产登记功能相符合。第二部分是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立法例考察。德国、瑞士是以地方法院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法国、日本是以地方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英国、澳大利亚法是以专设土地登录局为不动产登记机关。通过比较分析发现,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独立统一的。第三部分陈述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现状及缺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土地公有制制度,出于管理的需要,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不同种类的不动产设立而呈现出多头执政,分级管理的局面。这一现状不利于当事人办理登记也不利于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的提高,容易产生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无所适从、无从选择的难题。登记机关之间权责不明,相互推诿扯皮,也极易陷入在产生登记纠纷时,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不知该选择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的尴尬境地。第四部分介绍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理论学说及争议。分别就司法机关登记说、专门行政机关登记说以及公证机关登记说的利弊进行分析研究。本文认为公证机关登记说更符合国情。第五部分从三个方面分析我国选择公证机关作为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理论基础。选择公证机构作为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符合登记的功能,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也是不动产交易公平与安全的内在要求。第六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观点,认为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是公证机关,并从公证机关的性质、职责、登记程序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证。该部分结合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论证,公证机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由其进行统一不动产登记符合我国物权法的逻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