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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充分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货物、服务和工程的购买行为。随着政府干预经济职能的强化,政府采购运用公共性资金实现国家政策目标的特征逐渐突显,可以说政府采购已然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相较于政府采购活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采购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要尽快成为《政府采购协定》的成员,我国将面临非常大的国际挑战。为真正提高我国的竞争力,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系统完善迫在眉睫。众所周知,中西方在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历程上经过了不同的阶段,甚至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方面,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大部分的学者比较赞成国家干预理论,认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促使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立,当然还有交易成本理论,认为节约交易成本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建立的内在动因,除此之外,支持寻租理论、博弈论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为了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借鉴外国的的先进经验不失是一种良策。通过对中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发现各国都根据自己国家的小同情况,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同样,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也有其独特的特点: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以《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为基础;在政府采购原则上,引用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采购方式多样,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政府采购程序;不论监督机制还是申诉机制,我国都已建立。在西方国家中,政府采购制度较为完善的当属美国、英国。美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指导,由法律、条例和实施细则三个层次构成,除联邦政府外,各州也有自己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美国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从机构设置和政策制定两方而形成;了规范的政府采购治理机制,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制,真正保障了政府采购活动的高效进行。英国管理体制松散,其政府采购是在政府政策、预算控制、个人责任和议会监控的前提下进行的,整个过程非常注重竞争,总体上有向采购职业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作为亚洲国家的日本,是《政府采购协定》的倡导国和最先签字国之一,其政府采购非常注重采用招投标程序,在国际、国内形势变化时,亦可以及时制定相应的变换措施,以此保护本国市场,在总理府内设置的“政府采购苦情处理本部”充分保证了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透明,为我国政府采购发展做出了指引。韩国1996年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以后,积极开放国内市场,充分实现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针对国内、国际政府采购争议设立不同的解决机制。这些国家的具体做法,为我国在成为《政府采购协定》成员方后,如何发展政府采购指明了方向。如何将它国的经验真正的吸收,离不开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深刻分析。虽然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上,我国和英美日韩保持着一致,但具体规定上有着明显的差异,如组织管理机构不同,具体的采购模式不同,政府采购原则、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具体内容不同。通过比较,我们清楚地看到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如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健全,实际可操作性不强;政府采购原则、政府采购方式过于国内化,有些部分存存着不协调;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至今还未理清;政府采购的监督质疑机制不完善,还有政府采购政策过于单一,缺乏专业的政府采购人才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等等。一项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应具备: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明确的政府采购原则、多种政府采购方式并行以及与之相应的政府采购程序、有专门的政府采购机关和监督管理机关以及中诉处理机关。为弥补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建议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方面,协调《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对于缺乏可操作性项目,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在政府采购原则方面,明确公开、公平和竞争原则,同时加入效益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在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程序方面,注意采购方式的优先选择顺序以及明确具体方式的使用条件,在实行政府采购过程中,应保证信息充分公开,同时建立资格审核制度;在政府采购适用范围方面,明确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扩大政府采购资金的范围;在监督管理和质疑程序方面,设立专门的机构和奖励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质疑程序的主体应包括潜在供应商,在质疑事项上,所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行为都应涵盖在内。当然,不论是哪一方面,都不能缺少专业的采购人才,我国对于这方面人才的培养要尽快提上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