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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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86年我国首次在《民法通则》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民法典》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做出具体规定,人格物制度在中国一直不断地发展着。但我国法条中对其缺乏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难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出了总结,以及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内容与创新点,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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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86年我国首次在《民法通则》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民法典》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做出具体规定,人格物制度在中国一直不断地发展着。但我国法条中对其缺乏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难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出了总结,以及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内容与创新点,主要是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从第二章开始,从人格物的首次提出展开,从人格财产到人格物的概念,特征去分析,得出人格物需要满足具有人格利益,不可代替性,具有独立价值这三个评判标准。因为并非所有的物遭到损害都会引起人的精神损害,也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达到获得赔偿的限度,于此我们应找到人格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第三章提出我国目前在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领域的不足,包括人格物的主体范围含混,人格物本身的范围也不清楚,以及当前的损害赔偿标准十分不合理等。还针对人格物损害与违约竞合的问题进行了探索,认为我国目前对这方面的规定还研究不足,不光是人格物方面,甚至扩升到侵权与违约方面,也是一直悬而未决的难题。第四章则针对第三章的人格物范围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将法人,组织等也纳入人格物主体的范围,对于人格物,我们一般会想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动产,但这种概念范围并不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我们应当按照现实的需求,将不动产、伦理物,虚拟财产纳入人格物的范围。确定我国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不仅可以实现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保护,还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五章是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主要是阐述了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的要件应当在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基础上结合人格法益,以及对第三章人格物赔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做出了解答。最后,要设立一个可参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需要参考以下几个因素: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侵权人侵害人格物时的手段,场合,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除与司法解释规定相关的一般因素外,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立还要考虑与人格物属性相关的特别因素,除此之外还可以参考国外已有的损害赔偿标准,以此规范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对于第三章提出的违约与人格物损害赔偿持积极的态度,认为可以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相结合,合同违约也可以对权利人因人格物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最后是结论与展望。要建立一个完备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从人格物本身入手,确定其范围和主体范围,才能从源头上给予损害赔偿一个合理的限度。不光对人民心中的一般人格物予以保护,也要对无财产价值,不动产,虚拟物,伦理物等的人格物予以保护。当明确好人格物及其相关范围后,再寻找人格物损害与赔偿——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其中需要通过制定一个大众认可的人格物损害导致精神损害程度的标准,同时法官要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由此,人格物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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