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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作为平等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与其他主体一样,都要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当商业银行在竞争过程中因竞争失败而不得不退出市场时,破产成为其普遍选择的方式之一。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其破产具有高风险性和传染性等特点,当商业银行面临破产时,现有的破产法律体系不能消除其倒闭而产生的强烈负外部效应。因此,我们需要为商业银行的破产进行特别的立法设计,这同时也是维护市场纪律、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以及实现金融安全法治理念的需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关于银行破产的规定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商业银行破产法律体系不健全。由于缺乏专门的破产机制导致了实践中存在诸多尴尬,1998年被行政关闭的海南发展银行至今仍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尚未真正完成破产。其次,政府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过程中行政干预过度。由于缺乏一套完善的银行破产机制,我国的问题银行大多是在政府的行政干预下退出市场的。过度的行政干预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市场规律,严重影响着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和危机处理机制。由于不能有效的预测风险和及时的进行危机处理,很容易造成拯救时机的延误和成本的扩大,甚至造成不必要的银行破产。第四,缺乏保护债权人的存款保险制度,不利于对储户利益的保护和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甚至会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五,我国对银行破产的监管总体水平仍然不高,监管制约机制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如没有明确划分监管人员的监管职责以及未对监管人员进行制度约束等。鉴于建立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在构建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相关立法,如选择特殊立法模式、坚持早期干预和最低成本等立法原则、采用司法权与行政权互相配合的“混合型主导模式”等。其次,应完善商业银行的破产程序设置,满足商业银行在破产的启动、接管、重整及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特殊要求。如确定启动程序中的破产申请人和破产标准,完善接管程序中对接管机构和接管条件的规定,明确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及重整措施,选择合适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清偿顺序等。第三,应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破产的保障制度,如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预警体系及信息披露制度等。其中,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注重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参保方式、保险费率和赔偿制度等;在建立风险预警体系的过程中要注重改善风险的识别手段、完善银行的风险评级体系及突出风险监控的重点等;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过程中要注重增强信息披露法规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加大监管力度及明确信息披露的责任等。第四,应合理定位政府在商业银行破产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第五,应优化金融监管,提高商业银行破产的效率,如加强监管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协调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责等。最后,由于考虑到中小银行机构在银行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抗风险的能力较弱,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中小银行危机处理和破产机制,这对于维护中小银行机构的整体生存发展以及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