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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却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准确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推行公众参与国家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正义,积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现实的需求,实现环境正义,保护生态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环境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大多为公共物品,具有产权不明、形体难以分割、消费不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等特点,致使许多环境侵害发生后无法从现行法条找到救济渠道。面对这种问题,传统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设计日显僵化和保守,若严格遵循既有的理论容易使公共利益得不到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有着现实的实践意义。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适用于环境保护这个专门的领域,这种新的诉讼模式能够很好地提供公民等各主体参与监督环境利用的途径,实践中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也逐步走向完善。中国由于独特的国情和历史进程,在借鉴他国的诉讼模式时要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设计符合国情的诉讼程序。。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而且在原告诉讼资格上也有自己的独特规定。美国是最早引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美国在1970年《清洁空气法》创立了“公民诉讼”条款,使得任何人都可以起诉污染空气的行为,而不需要原告在法律上对于诉讼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法国则允许公益团体代表受害人起诉。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中也有同美国的“公民诉讼”类似条款的规定。国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研究和讨论在近年来较为热烈,也存在一定的学理上的分歧。曹明德教授在西南政法大学重点课题“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兼论中国ENGO环境能个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主要困境》一文中指出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李挚萍教授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项目《环境基本法比较研究》一文中对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和顺序选择进行了分析,得出环境诉讼的四种原告主体。我国大陆目前的状态时是公益诉讼的诉权被检察机关所垄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必须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实际上把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排除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而我国台湾省的立法中则规定了私人和人民团体可以在各级政府疏于执行时得以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纵览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现状,大多注重的是个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而对政府、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构的介入研究不够具体深入,同时对于如何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并没有一个相对系统的研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处于理论和实践的探索阶段,是否应在我国确立多元化的原告资格也有很大争议。运用历史分析法可以有力地证明该制度的正当性。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其既有民事诉讼的基础,也有公权力介入的现实。由于环境利益的多重性使得诉讼主体存在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必须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综合分析各主体介入诉讼的利与弊,从而充分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优势。一项法律制度在发展演进过程中,相应的法律名词也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进行相应的扩大或者缩小解释。例如利益关联原则中的“利益”是否包含财产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娱乐权所派生的精神利益等。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此予以分析。环境诉讼的核心在于对原告资格的确定,因此对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有助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从而为该制度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和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