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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7年之前是没有寻衅滋事罪的,其是由流氓罪演变而来的。流氓罪是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流氓罪废除了,流氓罪演变出多个罪名,其中寻衅滋事罪便是其中之一;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其中第四十条对寻衅滋事罪做了修改,增加了一条“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且刑法处罚更为严厉;2013年9月10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领域,以及如何处罚的情形。寻衅滋事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这一系列的变化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在完善,立法在完善。近年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本罪犯罪构成十分抽象,在使用的时候缺乏具体标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之中认定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被称为“口袋罪”,正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标准,导致了滥用,所以将该罪取消了,以其他罪名代替。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但对此罪的差评并不比流氓罪少。一个罪名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标准,那么其也将注定沦为“口袋罪”。寻衅滋事罪也正式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最难以认定和适用的,该罪直接被认定为“口袋罪”。正因为如此,当前理论学界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存废存在争论,即废止说和保留说两大类。废止说的大多数学者均是基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规定不明确,导致与其他罪名的行为方式界限不清,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主张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废除,该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分解到刑法中已有的其他相关罪名中。而保留说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具有补充的性质,其存在与发展方向与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其存在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不应该将其废除。随着1997年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断深入人心,以及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对罪名罪状的相对精确度要求越来越高,理论界与司法界要求废止或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呼声未曾停止过。但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现行法律未被修改或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他的权威性应该坚决被维护。在本文中,笔者试图阐述国内外立法的相关情况,分析寻衅滋事罪存在的原因以及本身的特征,证实该罪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