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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开端。与此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作出了一系列的基本规定,这也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一个非常大的跨越和发展。尽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上做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公众期盼已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没有建立,而且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规定。这就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的一系列严重后果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追责。在这种情况下,构建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论是对于保护环境权还是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都至关重要。与传统的诉讼制度相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对诉讼法保护私益的超越,更是对传统诉讼法的重大突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强调以诉讼维护环境公益,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其诉讼发起者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乃至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在环境公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依法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该行政机关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后果要求其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在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其必要性:一是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二是规制行政行为的重要手段,三是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需要;与此同时,又有其可行性:一是从宪法、法律角度看其可行性,二是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角度看其可行性,三是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然而,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公民环境保护意识薄弱,二是程序法上缺乏制度保障,三是法院审判过程受行政机关的束缚;因此,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要从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该包括公民、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二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违法失职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行政规章以下针对不特定人的抽象行政行为、或然危害性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应逐步全部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应交由高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四是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其他制度如设立行政救济前置程序,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环境公益之前,设置一个申诉控告程序,给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诉讼费用承担方面,通过减免公民和社会组织诉讼费、转嫁诉讼费、检察机关诉讼费由国库承担等等方式,减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因缴纳高额诉讼费用给其带来的经济压力;诉讼时效方面,通过设置普通时效规定的同时,打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能够切实有效地惩治环境侵权行为;设立激励机制,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进行一定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提高他们的诉讼积极性;为除检察院外的原告引进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专业指导和帮助,为诉讼中的原告赢得诉讼提供强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