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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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个体和组织在社会活动中获得差异化对待的重要依据。名誉受损可导致个体社会交往成本增加、尊严感降低等后果。在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名誉纠纷愈发层出不穷,特别是新闻报道牵扯出的名誉权纠纷,一直以来就是我国传媒法研究关注的重点。民法对此的解决方法是通过侵权法的安排对损害的负担进行合理的分配。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1025条和第1026条对此做出了新的安排。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许多国家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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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个体和组织在社会活动中获得差异化对待的重要依据。名誉受损可导致个体社会交往成本增加、尊严感降低等后果。在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名誉纠纷愈发层出不穷,特别是新闻报道牵扯出的名誉权纠纷,一直以来就是我国传媒法研究关注的重点。民法对此的解决方法是通过侵权法的安排对损害的负担进行合理的分配。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1025条和第1026条对此做出了新的安排。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对名誉的侵权法保护或者说诽谤法的归责规范中都采取了一种“二元化”的路线,二元化的区分基础就是言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对于关乎公共利益的言论发表,上述国家(地区)的法律总是在言论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给予其一种制度上的优待。这种优待主要就表现为在言论涉及公共利益的诽谤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甚至真实恶意原则以减轻言论者的举证负担。典型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当言论者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报道,虽然与事实不符但是已尽到一定的审查核实的义务时,减轻甚至免除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了名誉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司法解释的前后矛盾导致过错要件被“虚化”,沦为严格责任。笔者认为随着“公众人物”理论、“雷诺兹原则”等被逐渐介绍进我国,我国部分法官逐渐意识到在名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公共利益为界限,以过错要件为核心区分处理的合理性,有限地突破了在此类案件中以往以事实真伪为证明核心的局限性。《民法典》第1025、1026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在过错责任之下的合理核实义务规则,创立了“公共利益”+“已经合理核实义务”这一新的抗辩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之前所有论争尘埃落定,法律的正确适用还需要对其进行科学的解释。目前关于这两条法律的解释中存在三个焦点争议。第一个争议是关于第1025条中合理核实义务的规范对象也就是“新闻报道”主体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的用词“行为人”标志着本条立法的规范对象囊括了所有言论的发表者;而另有学者认为对这里“新闻报道”概念的定义需依照相关的行政法规来限定范围。笔者认为“新闻报道”作为一个含混性的概念需要在确定其所在的法条的立法目的之后进行界定。第1025条的立法目的是在名誉权纠纷中对于权利人的利益有所限制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如果在法律解释中将那些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新闻生产主体排除在第1025条的适用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样的解释不利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应当将所有可能出于公共利益而为新闻报道行为的行为人囊括在内。第二个争议是关于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现有的解释存在两种路径,一种是依照传统的注意义务的理论预先构造一种脱离具体案件的类似“合理人”的标准,另一种认为民法典采取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需要从具体案件出发,结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因素确定义务标准。笔者认为后者更加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也更有利于实现第1025、1026条的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三个争议是关于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现存的解释中出现的争论对立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合理核实义务所负担的证明对象为何者的分歧。但无论是认为其是对过错的证明还是对违法性的证明,从两者的理论逻辑出发,都应推导出应由原告方承担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即使这是一种具有妥协性的一致,但至少消除了法律适用中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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