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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诉讼法上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如物证、书证、证言、鉴定结论等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诉讼程序的法定证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证据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获得的“技术性证据”已经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我国目前无论是诉讼证据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技术性证据”的规范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技术工作规则》、《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都是提出了问题,没有解决问题。我国学界对“技术性证据”研究尚属起步。尤其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研究更是欠缺。多是对技术性证据中的某一特定证据的审查进行探讨,如电子证据、DNA鉴定等,而且局限于通过研究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来讨论相应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缺少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整体和宏观的把握。因此,加强对技术性证据相关概念和审查制度的研究是我国证据制度发展的必然,也是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技术性证据”概念入手,明确了“技术性证据”名称,含义和特点。规定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接受的“技术性证据”种类。分析了我国目前“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立法现状;“技术性证据”的制作;“技术性证据”司法审查鉴定和法院审判阶段等方面存在许多的缺陷;比较分析世界两大法系和西方主要国家“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制度。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几点构想:设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模式;构建加强庭审阶段法官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的程序与制度,其中包括加强庭审阶段对“技术性证据”的质证程序和完善法官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标准;完善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监督机制;提出培育“技术性证据”法律意识的具体措施。本文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建立,从而进行《证据法》立法做出的创新有三:一是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二是加强庭审阶段法官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其中包括加强对庭审阶段对技术性证据的质证和完善法官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标准;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