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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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产品种类丰富多样,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常常将过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没有经验的金融消费者,或者隐瞒产品的风险属性,一味强调其收益率,其不当推介行为往往导致金融消费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巨额损失。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行为,我国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正在逐渐完善中。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包括金融消费者的界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以及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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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产品种类丰富多样,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常常将过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没有经验的金融消费者,或者隐瞒产品的风险属性,一味强调其收益率,其不当推介行为往往导致金融消费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巨额损失。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行为,我国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正在逐渐完善中。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包括金融消费者的界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以及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尤其是2019年12月最高院出台《九民纪要》,对该制度的司法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九民纪要》并不是法律,其仍有不够完善的地方。笔者搜集了《九民纪要》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案例40例,发行该制度的司法适用在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以及民事责任认定上存在一些问题,并结合案例分析得出了相关结论。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性质当属法定义务,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是不同的两种义务,但二者在风险揭示上存在交叉。对于风险揭示义务的审查,应当仅适用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则适用于金融机构免责事由的审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责任的过程中,必须注意避免滥用过失相抵规则,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不可忽视。因此,为了完善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晰金融消费者概念,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加以区别,并进一步对金融消费者分类。其次,应当理顺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思路,将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进行总结,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逻辑。最后,应当确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包括适用无过错责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金融机构的行为与消费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的免责抗辩事由,合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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