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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家喻户晓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口号到之后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司法调侃,“坦白从宽”问题留给大众的思考从来没有像现在这么广泛、深入。坦白制度设置的缺失,不仅与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不符,还会使整个量刑情节缺少必要的过渡,造成量刑的不均衡。所幸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新增第3款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坦白的从宽情节,使“坦白从宽”有法可依。对于坦白本质的把握是理解坦白及其从宽正当性的关键。从坦白区别于自首、立功的角度来讲,坦白实质上是在被动归案情况下,对司法机关所做的如实供述。这种供述是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觉性,供述内容的确定性、有效性和真实性,供述时间的及时性,供述对象的限定性等特征。“坦白从宽”的由来,是经历了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进而分化为自首、坦白、立功,在打击犯罪,瓦解敌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成绩显著;在长期、大范围的运用这项政策的时候,坦白也面临许多问题,司法公信问题,立法依据问题、沉默权、人权等理念的挑战,与自首趋同的尴尬等。要解决这些疑惑,需要深入理解坦白的本质。刑法理论对坦白本质的争论,有真诚悔罪说、司法资源与效率决定说、刑事救济说、功利性选择说等,但是从法律意义上,坦白应该是与自首、立功区别,因此坦白的本质应该是被动归案后的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在认定坦白时,应把握认定的时间范围,在被动归案以后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这段时间,而坦白对象的认定应遵循严格限制原则,即只能是司法机关。坦白是和翻供完全对立,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作了主动如实供述,就不必然要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为前提才能认定为坦白。同时,在司法适用中要特别注意把握共同犯罪、数罪坦白的认定、有关“双规、双指”性质的认定以及适用中的其他事项。此外,准自首的情形更符合坦白的特征,可以考虑纳入坦白进行讨论。在我国坦白制度完善方面,国外沉默权、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理念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