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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与法院建立联系的首要内容,也是法官判断当事人诉请最基础、最重要的依据。诉讼请求由法律关系、诉讼类型、请求权与法定事由三部分构成,这便奠定了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明确的内容之一的基础。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不熟悉,对诉讼请求具体价值掌握的不充分,导致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准确表达诉请的核心内容,或者表述不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经常会出现诉讼请求表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以及不了解诉讼中是否或如何变更诉讼请求等情形,诸种情形的出现均阻碍了当事人与法院推进案件的解决。当出现这类问题时,法院以及法官就应该通过释明这一诉讼法上的途径,以助当事人明白其应阐明诉讼请求所包含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就法官如何释明诉讼请求,及释明的边界或者标准怎样认定,我国司法实践可谓乱象丛生。在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部分法官不了解释明制度,诉讼请求释明的应用更是寥寥;部分法官在诉讼请求不符合要求时,会进行一定的释明,但释明的效果不佳,甚者,可能会出现突袭裁判的情况,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故也不乏当事人以此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由于诉讼请求提出时存在问题会扰乱案件的审理,而法官释明的混乱则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突袭裁判、当事人不满司法正义等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关于释明的规范本不多并难以体系化,有关诉讼请求的更是如此。目前学界基本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为诉讼请求释明的规定。地方司法文件虽有关于释明的指南,如上海、浙江、北京等地,但其仅具有地方化特征,难以普及并上升为统一的裁判规则。鉴于法律语言与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法律的适用本就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解释和释明。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释明制度的研究虽一直持续未间断,但达成的共识却很少,诉讼请求释明的研究则更为缺乏。此种背景下,探讨诉讼请求的释明实属必要。分析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的提出和诉讼请求释明混乱的现状,从比较法层面和理论基础两方面着手不失为一种分析途径。从比较法层面考察,释明制度本源自德国,后经不断发展,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引进并完善释明制度的内容,诉讼请求的释明自在其内。通过分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诉讼请求释明的处理,对比之下以思考我国诉讼请求释明的边界或标准如何确定。从理论层面出发,释明是权力还是义务的争论反映了释明制度发展的过程,具体到我国诉讼请求的释明,除特殊情况外,义务说更为妥当。诉讼请求的功能决定了诉讼请求在整个诉讼中的价值。诉讼请求的明确离不开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辨析,于我国司法实践,通过诉讼请求的释明弥补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不足,以应对请求权竞合等情形似乎更为有效。据此分析,法官在遵循一定原则的条件下,还需严守诉讼请求释明的边界,即诉讼请求的释明主体限于法院,释明的事项限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以及诉讼请求的变更,而这些释明的基础事实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同一生活事实。具体到司法实践的应用,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及涉及是否释明诉讼请求的变更时,法官得遵循一定的裁判规则,实现针对化应对。整体而言,法官判断是否释明的标准在于诉讼请求是否足以识别。不能识别时,法官的释明应书面记录,以防当事人扯皮反悔;法官不应主动释明诉讼时效,及与诉讼时效性质类似的情况;为防止出现未释明导致失权的现象,若经过释明当事人极有可能胜诉时,法官应该释明;请求权竞合时,法官应该释明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与法官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认定足以引起诉讼请求变更的场合,法官应该释明。据此,便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及是否释明诉讼请求的变更时,向法官提供一定的裁判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