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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作为现代公共行政行为的新兴方式,呈现应用越来越广泛的趋势。自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修订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来,行政协议相关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协议效力问题是需要法官首先解决的问题,但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效力待定情形一直为学界所争议。效力待定的行政协议有哪些具体情形,当事人双方如何救济都尚未被立法明确。本文借鉴民事合同原理、境外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待定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求构建我国的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相关制度。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讨论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的概念。本章主要涉及行政协议和效力待定的内涵定义。经过整理学界对行政协议的不同定义,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协议概念采取“一方为行政主体+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主体+内容说”。综合学界对“效力待定”的定义,本文的“效力待定”采“第三人同意说”,同时明确“效力待定”是与“有效”、“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均存在区别的一种效力状态。最后得出效力待定的行政协议内涵为效力有待第三人同意的行政协议。第二章讨论确立行政协议效力待定制度的基础。确立行政协议效力待定制度有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的基础。理论方面,一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协议,公定力理论不能否认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状态的存在;二是行政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应当符合契约的自由意志理念要求,适用意思表示理论,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或意思自治被“他治”都会对行政协议的效力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即为导致协议效力待定。现实方面,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协议不宜任意无效,二是现行立法为行政协议效力待定提供了解释空间,三是实践中存在经批准生效的行政协议,四是实务中已经有很多肯定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的司法判例。综合这些理由,本文认为应当确立行政协议效力待定制度。第三章讨论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的具体情形。本章参考民事合同效力待定理论,分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原因和行政主体一方原因讨论导致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的具体情形。行政相对人一方原因主要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相对人无权代理、相对人无权处分三种情形;而行政主体一方原因有签约主体不具有缔约主体资格、签约主体无权处分和协议须经批准生效三种情形。第四章提出我国行政协议效力待定的制度设计建议,包括效力待定状态的行政协议履行、催告权行使、协议效力补正和撤销以及协议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