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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近代中国商事立法对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为切入点,结合近代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轨迹,探究正式制度是否能通过影响投资者保护而最终影响到金融市场的发展。 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十分重要,但究竟什么样的制度才会促进发展,而这些制度又是如何产生的?经济史学家们通过对美洲殖民地长期发展轨迹的研究指出,欧洲殖民者在殖民地采取的不同制度,对拉美地区当今的发展水平,特别是金融市场的发展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研究思路对试图解释当今世界各国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的差异性产生了重要影响,由此产生了解释金融发展的“法与金融理论”。通过区分不同国家所继承的法系,法与金融理论认为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的不同可以通过法源来进行解释。这一解释背后的逻辑是,法源决定了一个国家现行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而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是人们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前提,这也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微观基础。 法与金融学者们的研究,在理论背景上无疑是以历史为导向的。这些学者认为早期的制度设定(如法系渊源等)会影响到后期的金融发展,但同时又缺乏任何对这一历史过程的详细分析。本文的研究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憾而作,以历史的视角分析了近代中国公司法实行后,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是否对近代中国的投资者保护水平以及金融市场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本文以《北华捷报》中所列出的上海股票交易市场的原始数据为基础,分析了股票市场的长期发展以及交易量的变动趋势。在分析股票市场背后的制度支持时,发现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和股票市场的发展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反而是不同时期统治集团的利益决定了不同的制度设定(法律及其实施),并决定了不同时刻的市场发展水平。在债券市场的发展轨迹上,政治因素对债券市场的发展影响更加明显。因此,本文的结论并不支持法与金融理论对金融发展水平变动的解释。本文的结论显示,政治因素比早期的法律起源更能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 近代社会的急剧转型提供了观察制度变化和市场发展的历史案例。晚清以来的法律移植初步建立了近代社会的商事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当代中国今天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与资本市场的发展并不相称:在法制相对落后同时而资本市场规模却成长很快。研究历史能对理解这一问题带来启发。 为了研究历史上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变化,本文首先分析了法与金融文献认为与之相关的几项股东权利和债权人权利。根据法与金融理论,股东权利保护对于理解股票市场发展非常重要。为此,本论文具体分析了1904年第一部公司律颁行以来对相关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措施。通过对历次公司法的详细分析,本文发现1904年到1940年间,近代中国的股东权利一直处在变动之中。1927年之后,公司立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明显增强。与法与金融理论的结论相反,本文观察到在纸面立法呈现出良好的投资者保护水平时,同期股票市场上交易量出现明显萎缩。为了深入的探究这一问题,本文试图对法律的执行效率进行衡量。由于很难找到适合衡量法律执行效率的方法,本文参考法与金融文献的方法,以公司的所有权集中度作为衡量指标。其理论蕴涵是,如果小股东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则其参与资本市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而公司的所有权也会因此呈现出较高的集中度。本文以1910年到1940年的天津为例,在这一时段的公司股东名薄档案资料的基础上,计算了所有权集中度指标。本文的研究结果发现,即便立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趋向完善,但这一时期公司的所有权集中度仍然很高。由此可以看出,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执行仍然是缺乏效率的。 对于法律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影响,本文通过整理历次破产立法的文本建立起债权人保护系数,来说明立法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在讨论破产立法的实施效果上,本文以档案材料中的破产案例来进行说明。通过各种途径尽可能多的搜集了档案材料中对破产案例的记载,具体分析了1900年到1940年间破产案及其实施程序。相关的案例都表明,破产过程中债务清偿机制得到了较好的实施,一旦商人呈请破产保护时,债权人会议都会迅速召开,议定债务清偿方式,或是更换经理人员复业清产。但结合债券市场的发展来看,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未曾与债券市场发展联系在一起。这是因为,政府公债的发行,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债市场产生了抑制作用。 本文的研究发现,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从清代末期以来呈现出由弱变强的变化趋势;并且,国家意识形态的变化,对投资者保护的决定有着重要影响。这种变化与政权更迭密切相关,是统治集团的利益而非法律渊源决定了近代中国投资者面临的保护环境。这种环境包括:成文法中对投资者实行保护的条文,实际执行中法庭和调解结构的作用如何等。这一环境使得投资者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如果法律保护环境真由统治者的利益所决定,那么政府既可以通过界定产权来保护投资者权利,也同样会有能力改变这些规则来对投资者进行掠夺。由于这些规则是投资者保护正式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限制政府做出保护产权的可置信承诺,是今后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